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54號聲請人全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月瓊 代理人 姜禮增 律師被告 吳宏能
王甲宇 江春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3年6月2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2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8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全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宏能、王甲宇、江春盛涉犯背信等罪嫌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4月1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08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3年6月2日以10
3年度上聲議字第4261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此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3年6月17日送達聲請人之處所,聲請人已於103年6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吳宏能係上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民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王甲宇為該公司總經理,被告江春盛係臺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汽電公司)顧問。於99年4月間,上民公司欲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週美-北資161KV線地下電纜管路土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系爭工程標案設有曾經承作完成直徑1.8M(含)以上「曲線轉彎推進及潛盾工程」實績之專業潛盾技術能力廠商之資格限制,而上民公司因無前揭專業技術資格,乃誘騙當時擔任聲請人之負責人 王進源 (已歿),簽訂「標前協議書」,由上民公司擔任主承攬商,聲請人擔任主協力廠商,嗣上民公司於99年4月28日得標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億4,182萬7,500元。聲請人與上民公司再於99年5月6日簽訂「標案工程約定書」,依照約定書約定,上民公司取得工程總價6%之管理費(2,050萬9,65
0元);聲請人及主分包商取得工程總價94%之承攬金額(
3億2,131萬7,850元),並由聲請人負責所有工程之規劃施工,及提供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全部文件資料、人員機具、材料等事項。
㈡詎被告吳宏能、王甲宇、江春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損害上民公司及聲請人利益之犯意聯絡,向聲請人佯稱須額外支付工程總價3%之費用作為回扣,以作為打點臺電公司高層之用,指示聲請人分3次匯入渠等指定之帳戶內。
其中除第1次預付款外,其餘2次,均由被告吳宏能、王甲宇、江春盛要求聲請人配合虛以敦親睦鄰費用名義,先由上民公司預撥費用給聲請人後,旋由聲請人分別匯入被告3人所指定之 徐子平蕭登輝 之人頭帳戶內,向聲請人共詐得939萬元,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而被告吳宏能、王甲宇、江春盛為達掩護上開取得回扣款之犯罪事實,乃假借以聲請人借款之名義,於不詳時間,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將回扣之利息一同虛列入收支帳冊後,要求聲請人需另支付年息4.5%之利息。並指示上民公司之承辦工程師 陳宜秀 ,以電子郵件要求聲請人之現任負責人陳月瓊確認,因陳月瓊認為既是回扣款,哪有再支付利息之道理,故堅不予回覆確認,渠等即接續以脅迫方式,將系爭工程違法轉包予翔益營造有限公司,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嫌。㈢另自99年5月6日起至101年3月止聲請人承作系爭工程期間,
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王進源、 雷明諸 ;品管人員 高琳琳林軒右 ;安全衛生管理負責人陳月瓊;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 蕭金郎陳厚志胡家平 等人,事實上皆為聲請人所聘僱之員工,均非任職於上民公司,被告3人明知此事實,卻將上開人員虛偽登載成為上民公司之員工,虛偽填製會計憑證、開立不實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藉以逃漏稅捐,認被告3人涉犯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未詳查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證據,也未向上民公司及臺電公司北區施工處,調取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未傳訊被告吳宏能及第三人即上民公司之承辦工程師陳宜秀、 陳文可 等人到庭訊問查明,率為不起訴處分,顯有調查未備之違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吳宏能、王甲宇、江春盛涉犯背信、詐欺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收取退佣或賺取差價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再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為本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並進而為違背其任務之執行,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在主觀上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倘若本人之利益本即無從受何損害,或所受損害具有正當原因,且行為人自己或第三人所欲獲得之利益乃法律上容許之正當利益,自難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江春盛辯稱:伊與全億公司之前任負責人王進源為30多
年的朋友,王進源於系爭工程投標前來找伊,由於系爭工程臺電公司設有投標廠商資格限制,聲請人有該項工程技術,但缺乏資金,故王進源希望透過伊找到可提供資金之合作廠商,又伊剛好認識上民公司的總經理王甲宇及董事長吳宏能,故將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資料提供給上民公司,上民公司認為聲請人有工程實績又有顧問公司配合,認定有合作可能性,故同意合作,至於雙方合作內容係由上民公司與王進源直接談,伊並無參與,嗣後王進源過世,工程進度落後,被告王甲宇遂拜託伊來跟聲請人要求趕工,並開會協調工作進度,伊未曾任職於上民公司與聲請人之公司,又伊曾與王進源口頭約定,因媒合上民公司與聲請人合作得標系爭工程,聲請人要給伊總工程款3%的佣金。惟因伊93年間參選立委以致負債,名下所有銀行帳戶凍結無法使用,故商請友人徐子平開設帳戶供伊使用,又伊積欠友人蕭登輝錢,故聲請人給付予伊之4筆佣金款項,大部分係匯入徐子平之帳戶供伊使用,有一部份則直接匯入蕭登輝之戶頭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0806號卷【下稱偵卷】第176頁至第177頁)。被告王甲宇則辯稱:一開始是被告江春盛來找伊,被告江春盛建議上民公司可與聲請人合作一起投標系爭工程,由於系爭工程的投標廠商資格需要有推管實績或跟有實績的分包商配合,才能投標,聲請人雖有推管實績,但資金不足;上民公司雖欠缺此項技術,但財務狀況較好,上民公司經評估後決定與聲請人合作投標系爭工程。惟王進源過世後,整體工程進度落後很多,上民公司曾行文向聲請人催辦10餘次都無效,後來101年1月10日開會的會議結論是上民公司依照與聲請人的合約,要求與聲請人解約,伊對回扣一事並不知情,只知道聲請人於解約後,有傳電子郵件,裡頭有提到總計900多萬元的匯款,但受款人伊並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187頁至第188頁)。
㈢經查,聲請人分別於99年7月22日匯款315萬元、同年9月
16日匯款311萬元、同年11月29日匯款263萬元至徐子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年11月29日匯款50萬元至蕭登輝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匯款939萬元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所附之徐子平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蕭登輝之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16頁至第125頁反面、第131頁反面至第134頁反面)在卷可稽,再觀諸前開徐子平、蕭登輝之銀行帳戶自99年1月至100年12月間資金進出情形,並無任何款項匯入被告吳宏能、王甲宇或臺電公司相關人員帳戶內,且清查證人徐子平、蕭登輝、被告江春盛99年至100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亦無異常情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102年度12月10日 北廉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在卷可按。核與證人徐子平於偵訊中結證稱:伊與被告江春盛係朋友,2人有10至20年的相互借貸關係,伊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都是被告江春盛在使用,帳戶存摺與印章都在被告江春盛那邊,伊並不認識被告吳宏能、王甲宇等語(見偵卷第179頁)及證人蕭登輝於偵訊中結證稱:伊與被告江春盛係朋友,有數年的金錢往來,伊亦不認識被告吳宏能、王甲宇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78頁至第179頁)。綜合上開卷證及供述資料,被告王甲宇及江春盛關於聲請人匯款流向之所辯,應可採信,是聲請人總計939萬元之匯款,係由被告江春盛收受,與上民公司及被告吳宏能、王甲宇無關,故被告吳宏能、王甲宇並未收取回扣以損害聲請人之詐欺取財犯行。
㈣雖被告 江春盛坦 承有收取聲請人所匯之總工程款3%之佣金,
惟系爭工程係由臺電公司按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招標,臺電公司於公告招標時即於公開招標公告上載明投標廠商應具有承作1.8M(含)以上「曲線轉彎推管工程」或「潛盾工程」之完成證明文件或須取得具有承做能力證明之專業廠商(分包商)合作意願書,始得參加投標,之後上民公司以3億4,
182萬7,500元得標系爭工程,上民公司並於投標時即檢附聲請人之分包廠商合作意願書,此有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102年6月24日北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採購招標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50頁、第155頁反面),上民公司與聲請人另簽有標前協議書、標案工程約定書(見101年度他字第4123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3頁、101年度他字第3498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23頁),核與被告王甲宇於偵查中之供證相符(見偵卷第187頁至第188頁),足認被告江春盛所辯:系爭工程一開始是由王進源請伊找合作對象, 伊乃仲 介上民公司與聲請人合作,並與王進源口頭約定總工程款3%之佣金等語,尚非無稽。是被告江春盛確實受王進源之託促成聲請人與上民公司合作投標系爭工程,又被告江春盛既非上民公司或聲請人之員工,則其媒合雙方公司得標系爭工程,進而賺取佣金,於法並無不合,難謂被告江春盛有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入錯誤而受有財產損害之情形,故難認被告江春盛有詐欺之犯罪嫌疑。是故聲請人指訴被告3人涉有詐欺罪嫌,殊難採信。
㈤又經核卷證資料,被告吳宏能、王甲宇並未受聲請人委任為
其處理任何事務,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江春盛,雖受聲請人請託尋找合作廠商,並與聲請人之前任負責人王進源約定收取總工程款3%之佣金,然被告江春盛確實促成聲請人與上民公司合作投標系爭工程一事,此有上民公司與聲請人之標前協議書、標案工程約定書(見101年度他字第4123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3頁、101年度他字第3498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23頁)在卷可查。嗣因聲請人工程延宕,屢經催告履約無效後,乃依合約與聲請人解約,此有被告王甲宇所呈系爭工程施工日誌、催辦會議紀錄(見偵卷第20
3頁、第190頁至第201頁背面)附卷可佐,核與證人傅耀漳於偵查中結證稱:王進源過世後,上民公司交代聲請人的事情,聲請人推展上面會比較慢,上民公司有抱怨,但聲請人希望能繼續做下去,所以大家才有開會協調,聲請人之代表陳厚志於101年1月10日會議中表示他們願意退出系爭工程等語(見偵卷第216頁至第217頁)相符,故可認定聲請人倘因解約受有損害,亦係自身原因而致工程延宕有關,核與被告江春盛無關。是故被告江春盛並無違背其任務之執行,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難認其有背信之犯行。是聲請人指訴被告3人涉有背信罪嫌,礙難足採。
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就被告吳宏能、王甲宇、江春
盛有無背信、詐欺之犯行均已詳加論述,並說明認定事實之過程,應無適用法律錯誤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另聲請人指稱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吳宏能及第三人陳宜秀、陳文可等人一節,若無礙真實之發現,仍難僅以檢察官未傳喚該等人員到庭說明,逕認本案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誤之處。至聲請人另具狀主張:於聲請人承作系爭工程期間,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安全衛生管理負責人、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等人員,事實上皆為聲請人所聘僱之員工,均非上民公司之員工,詎被告吳宏能、王甲宇、江春盛明知此事實,竟擅將上開人員虛偽登載成為上民公司之員工,虛偽填製會計憑證,開立不實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藉以逃漏稅捐,涉嫌偽造文書、虛偽填製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等罪云云,然此等事實並未經檢察官偵查或為不起訴處分,及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就此未經偵查處分之事實聲請本院交付審判或請求調查證據,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吳宏能、王甲宇、江春盛有聲請人所指詐欺、背信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宏能、王甲宇、江春盛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林靖淳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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