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瑩女19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9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湖簡字第204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351號),本院裁定認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上開汐止厚德郵局帳戶。」後應補充記載「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於102年12月22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施詐術使 賴建銘 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102年12月22日某時許分別自其所有彰化大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13,013元、8,366元至上開汐止厚德郵局帳戶。」。
(二)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民國103年10月29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03年10月27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陳盈瑩於本院
103年9月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陳盈瑩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為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要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次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此項起訴事實亦為被告行使其防禦權之範圍。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至於起訴書引用之被告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一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攷;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仍得予以變更,故被告所犯法條並非起訴書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因之,縱起訴書未有記載其所犯法條;但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者,仍屬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應予審判,而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稱『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一次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 陳志平 及被害人賴建銘詐欺取財,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害人賴建銘遭詐欺取財部分,惟該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合先敘明。核被告陳盈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1次交付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陳志平及被害人賴建銘之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除使詐欺取財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外,亦造成社會金融秩序紊亂,並使告訴人等受有相當程度財產損害,本應從嚴處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陳志平成立調解,且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此有本院103年9月
1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被告陳報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匯款單客戶收執聯影本1紙附卷可佐,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尚屬年輕識淺、思慮不周之年紀,且無前科之素行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害人賴建銘之母經本院連繫後表示目前暫無報案及提出告訴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陳志平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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