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白德孚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7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簽帳單貳紙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於案發時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向銀行清償盜刷款項,兼以告訴人亦表明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1份可憑,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被告所偽造之簽帳單2紙上偽造之「乙○○」簽名2枚,為本案被告所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