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8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陳思安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 周業盈 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民國
106年3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824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月29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8249號駁回其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異議人收受原裁定後,輾轉得知債務人周業盈目前在桃園龍斌租車擔任司機乙職(地址:桃園市○○區○○路○○○號),依上開規定,自得以其就業處所為送達,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賜准對周業盈發給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規定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四、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周業盈發支付命令,惟周業盈之戶籍係設於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之所以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係因周業盈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遷徙登記,而由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戶政事務所等將其戶籍遷移至戶政事務所使然,非指周業盈之實際住所確係在本院轄區;至異議人於聲請狀上雖記載周業盈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惟乏證據可證,是以周業盈之住所不明,尚難認本院確屬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並請求依周業盈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就業處所為支付命令之送達,顯與前開專屬管轄規定有違。況且,考以支付命令係屬督促程序,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逕為裁定(參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是支付命令必以合法送達債務人,令債務人知悉而有得以異議之機會為必要,倘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本不適於聲請及核發支付命令,而異議人非不得另循訴訟程序主張權利。從而,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應准許,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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