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70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佩慈
被 告 張紋婷 原名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70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2月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九九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8日與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契
約,借款新台幣(以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8
日起至98年10月28日止,融資利率依第1至第3個月按固定利
率百分之4.99計算;第4至第12個月按固定利率百分之9.99
計算;第2年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7.99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
算每月為1期,並按月以每月28日結算一次循環清償本息或
應繳交最低約定金額,如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息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料被告自94年10月28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著,現計尚欠166,61
8元及自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
給付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申請書、本票暨貸款約定書及還款明細各1件為證。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
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