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選舉無效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九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與乙○○○○等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等事件,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二九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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