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
再審原告印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聲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元,訴訟標的價額為六十萬元,合計八十二萬六千四百元,應徵裁判費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