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八號
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九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又受刑人因本案另遭裁定送戒治處分,而受刑人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已有悔意,爰依法就該遭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聲請裁定准以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必須行為人所犯,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准以易科罰金。查本件聲請人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其既係受宣告有期徒刑七月,為受刑人於聲請狀內所敘明,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憑,則揆諸上開規定說明,聲請人就其所受宣告有期徒刑七月,聲請裁定准以易科罰金,於法自有未合,其聲請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