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將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之目的,原審處以有期徒刑六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量刑過輕,惟查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次受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原審酌情量罰尚無不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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