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竊取原告之郵局提款卡,並自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十九次盜領原告之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八千元。被告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請求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承認有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至同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十九次以原告之郵局提款卡,盜領原告之存款共計五十九萬八千元,惟被告現在經濟困難,無法返還上開款項。
三、證據:請求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月二十五日止,未經原告之同意,而連續十九次以原告之郵局提款卡,盜領原告之存款共計五十九萬八千元之事實,除為被告所是認外,並有被告盜領存款時被錄影之相片四張、及原告之郵局存款交易明細表,附於刑案卷宗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陪償責任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此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上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九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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