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魏俊峯 律師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雖猶否認有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伊並未對丙○○等人告以如果不幫忙,就別想離去,且亦無妨害公務犯意,而不將汽車駛離,伊對戊○○於電話中所述,純係基於朋友情誼,好意告知,非對其恐嚇云云。惟本件被告之妨害公務及恐嚇等犯行之情事,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又㈠証人乙○○雖於本院證稱「當時台電人員到場說要複查電費的問題,伊就請甲○到來處理,甲○有向台電人員說如果電費記載有誤要更正,甲○並未向台電人員說不利的話,亦未使台電人員的車子無法開走。」云云,惟乙○○亦自承其工廠的電力問題,係委由被告甲○處理已有數年,則其因有僱用被告處理電力情誼,「而發生本案,上開證言能否未為偏頗廻護被告,而遽為採信,殊有可疑,况乙○○亦供稱「其並未全程在場,有時工廠有事或有人找,即離開現場,其在場有聽到甲○與台電人員講話約二十分鐘,不在場時不知發生情形。」云云,則其對本件被告對於台電人員丙○○等所為妨害公務等行為達二小時多之全程大部分狀况,自未能了解情形,要難據乙○○上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㈡證人戊○○亦於本院證稱「被告確有以外面有「少年仔」因伊查竊電而要找伊加以修理,要製造假車禍開車撞伊,因伊查竊電,對方一定不高興,伊會害怕,對伊不利。」等語,而被告亦不否認告以「少年仔」要對戊○○不利云云,又本院質之「少年仔」為何人,被告迄今亦無法供明其人,再參被告於言談間一再要戊○○不要搶功查竊電要收歛,否則會有對其不利之情事發生,顯見被告無非假藉有所謂「少年仔」之名義,而行其實際上對戊○○恐嚇之行為,被告所辯亦不足採。㈢又被告以言詞恫嚇丙○○等人若不幫忙就別想離去,脅迫渠等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以及故為藉詞車輛損壞,不將其所駕駛賓士車原故意停放於公務車之後移走,而妨害丙○○等人開車離去之自由等情,亦據原審認定明確,詳述其理由,被告所辯無犯罪之故意,顯為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末查台電公司之政府股份在百分之五十以上,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稽查竊電職務之人員,係屬刑法上所稱公務員,所為處理竊電行為,自屬公務員職務之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應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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