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抗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一九號
抗告人甲○○即受刑人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八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賭博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確定。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竟未准抗告人易科罰金,經抗告人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遭駁回異議,受刑人抗告本院,亦遭鈞院以逾抗告期間裁定駁回。受刑人因身陷囹圄,受到各種限制,凡事均須以報告為之,加以受刑人不諳監獄內部規定,致抗告逾法定期間,實難令抗告人甘服。本件原審法院以受刑人係第五次犯賭博罪及受刑人之父母有受刑人之胞弟扶養,與受刑人之配偶有正當工作可扶養受刑人之子女等與事實不符之事由為駁回受刑人聲請異議之理由,業經抗告人於前一抗告狀中敘明。請鈞院鑒核,賜准受刑人就所餘刑期易科罰金云云。
二、查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收受原審法院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後,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行具狀抗告,原審法院以已逾抗告期間,駁回抗告等情,有裁定書、送達證書等件可憑。抗告人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對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所為裁定提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違背法律上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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