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而其持不能兌現之本案支票支付予案外人丙○○充當修車款,其後即避不見面,足見其自始就該修車款新台幣一萬三千元即有不願支付,而詐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原審予以論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雖謂量刑過重云云,然查被告前科纍纍,有其前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原審處以有期徒刑三月,並未過重,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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