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郭賢傳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丁○○被訴偽造文書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猶謂「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確曾因祖母中風委由丁○○代為辦理申請兩名外籍女看護工之事宜,後來申請核准在甲○○家裡照顧生病的兩名外勞亦均是女性,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農曆)前後,甲○○祖母逝世,即將該二名女性外勞送回鑫金泰公司交給乙○○後,甲○○即未再交付任何資料委由何人申請外勞等語,而 蔡財成 確實未符合申請外勞之資格,係因丁○○保證可以負責辦成,才付錢委由丁○○代為辦理等情,亦據同案被告蔡財成供述明確,又以甲○○名義所申請之泰籍外勞VANGLAEKGLANGSOMSHAI及TEPGLANGWANCHAI兩名男性監護工,入境後即前往上開蔡財成之鮮魚行受僱於蔡財成,從事殺魚之工作,另據證人即該二名泰勞於警訊時證述屬實,此外,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549981號函及申請海外補充監護工名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而另案被告乙○○亦於警訊時供承蔡財成確實替鑫金泰公司跑單仲介之業者等語,是以原審法院判決尚有未當」云云。
二、惟查㈠證人甲○○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以 江陳月英 需要監護為由申請監護工,又申請二名監護工係為男性泰籍外勞之事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勞職外字第0九二00一七四八五號函覆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至第九十頁),又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僅核准泰籍監護工VANGLAEKGLANGSOMSHAI及TEPGLANGWANCHAI,由雇主甲○○聘僱等情,有該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勞職外字第0九二00一八八0七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而證人甲○○始終亦不否認其有以江陳月英需要監護為由有申請到外勞監護工,則依上開申請文件,以甲○○名義申請之外勞自始至終只有該二名男性監護工而已,足見證人甲○○當初因其祖母中風而辦理申請兩名外籍看護工係為男看護工,應可認定,雖證人甲○○供稱因其祖母中風而辦理申請兩名外籍女看護工云云,核與上開事實不符,自難採其証詞而為被告之不利証据。則被告縱受證人甲○○委託代為辦理申請兩名外籍看護工亦無偽造文書之不實情事可言,要無遽律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㈡又證人甲○○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其提供資料以供被告辦理僱佣上開外勞後,證人甲○○事後亦於八十九年三月即向仲介公司申報外勞逃亡,而該二名外勞實際上自八十八年八月廿七日入境後,均在證人蔡財成處工作,且證人甲○○猶知將該二名外勞之健保費通知蔡財成繳納,亦足見該二名男性外勞係甲○○所同意申請,應無疑問,公訴人上訴之理由尚非可採,亦已据原審法院判決詳敘其理由。㈢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述之偽造文書不法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與甲○○間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應由相關單位依權責處理,要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㈣公訴人上訴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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