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號
上訴人印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乙○○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審就訴外人丙○○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乃有誤認,致其所計算得自丙○○薪資債權扣除之代付租金數額因之錯誤,緣兩造並不爭執丙○○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未領薪資之月份為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九月,共二十二個月,該未付薪資之月份為原判決所肯認,是丙○○至少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至八十八年九月為止,而非原判決所稱丙○○僅任職至八十七年三月。被上訴人代丙○○給付國校巷房屋之租金,係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之職務宿舍,應以丙○○在職期間為補貼前提,自丙○○薪資債權扣除代付租金數額: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所預付之租金計新台幣(下同)(19000×2+19000×19÷30=)五○,○三三元。從而,原審將上訴人受讓丙○○對於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用以抵銷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乃有多扣除被上訴人代丙○○給付租金數額達(369,233-50,033=)三一九,二○○元之錯誤。至於該國巷校房屋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終止,且被上訴人代付宿舍租金之最後二紙支票,係由丙○○存入其配偶張 林美圓 之帳戶內提示兌現。該租金性質上係被上訴人代付其公司總經理丙○○職務宿舍之房租津貼。
㈡原判決認定丙○○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薪資數額,已自八十七年三月起,即由原本之每月八萬元經董事會決議減為四萬元,乃屬未洽,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丙○○減薪之理由分別有:
⑴丙○○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自行成立印暉公司,所有營業皆在被上訴人公司進行,
經董事會決議,印暉公司營業採購庶務在被上訴人公司進行,所有營業人員薪資由被上訴人公司支付,其費用統一由丙○○減薪五成(即肆萬元)支應,該減薪案自八十七年三月份起生效。
⑵印暉公司主要客戶日本SAKURAI公司,原係被上訴人公司客戶,被上訴人
公司自八十四年即大量銷售產品予SAKURAI公司,八十七年元月出口報單內有棒球項目,丙○○即藉接洽之便,要求SAKURAI公司轉開信用狀予印暉公司,賺取私人利潤,業已違反公司法競業禁止之規定...因此經董事會一致決議丙○○自八十七年三月份起減薪五成在案。是被上訴人就丙○○減薪之理由已屬前後矛盾。蓋如丙○○所經營之印暉公司剝奪了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及利潤,被上訴人公司豈有願代為支付印暉公司營業人員薪資之理?更何況被上訴人公司本件請求返還之機器設備,即為被上訴人公司出租予印暉公司生產棒球產品之用,苟該二公司就棒球產品有業務競爭關係,被上訴人公司又豈願出租機器設備予上訴人公司。
⑶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承租製造棒球之機器設備,乃因:被上訴人公司原經
營網球、棒球及網球拍生意,緣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被上訴人公司認該棒球生意虧損有意結束業務,惟該棒球生意之唯一客戶(日本國櫻井公司)持續向被上訴人公司採購,如結束該部分恐得罪客戶,且將面臨違約賠償問題。訴外人丙○○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利益考慮,爰以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前即已設立之印暉公司接手該棒球生意,並向被上訴人公司承租製造棒球之機器(即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返還之機器),並於接手後向被上訴人公司採購橡膠原料並委為橡膠代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起訴所請求之貨款即為包括橡膠原料貨款及代工之工繳二部分之合計)。由此可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無私下違反競業禁止規定,從事棒球生意,亦無違反被上訴人所稱雙方於七十六年間所成立協議約定。右揭事實,除可傳喚被上訴人公司當時所僱用之業務人員 劉慶雲 外,另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附證物四之承租同意書內容以觀,均難謂丙○○有何於任職期間從事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之行為。故被上訴人公司以丙○○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經董事會決議減薪等語,顯屬矛盾。
⑷證人劉慶雲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時,係該公司唯一業務人員,需負責與客戶間連
絡採購、樣品確認及安排出貨之貨運及船期等,已忙得不可開交,根本沒有時間為上訴人公司接洽棒球生意之相關業務。何況上訴人公司之工廠及業務辦公處所係另○○○鄉○○路○○○號,另聘僱有專職業務人員 劉錦芬 ,從而可知,被上訴人稱劉慶雲係為上訴人公司所私用等情,顯非事實。
⒉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定有明文。上訴人就丙○○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薪資為每月八萬元,並未曾遭減薪五成一事固為原審所不採。嗣於鈞院審理時命被上訴人提出薪資表冊原本,其竟提出公司外帳帳冊之「薪資印領清冊」,上訴人復又找到八十七年四月份、五月份之薪資條影本。其中「八十七/四月」文字為 張朱 滿足所親筆書寫,另該八十七年六月份部分,經比對該月份半頁之薪資表冊影本記載八十七年,月份則不明,惟其中借支欄載明「6/12簽帳卡一一二三一元」,足見該紙薪資條確屬八十七年六月份(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聲請狀所附證物)。縱前所述,除證明丙○○之薪資並未自八十七年三月份起減去五成外,被上訴人拒不提出公司內帳帳冊之薪資表冊原本,顯係為妨礙上訴人使用該項證據而故意隱匿(或已滅失),從而依前開規定自應認上訴人依該薪資條主張之應證事實「丙○○並未自八十七年三月分經決議減薪五成」為真正。
㈢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張朱滿足於鈞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審理時之證言並非可採,乃因被上訴人公司係一家族公司,董事兼會計即證人張朱滿足為該公司董事兼廠長 張振彬 之配偶,乙○○為公司負責人,乙○○、張振彬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乃係同胞兄弟。是張朱滿足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核心人員,其證言本不具證言之價值。更何況丙○○於八十八年九月底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乃係因雙方感情交惡所致,雙方另有其他民、刑事訴訟進行中,是在此情況下,更難期張朱滿足為真實之證述。張朱滿足另證稱,丙○○之八十七年度薪資扣繳,申報仍為每月月薪八萬元,係因丙○○之前有從公司拿很多錢,但均無憑據,因為要做帳所以額度開高一點以攤提...等語,更屬無稽,張朱滿足所稱丙○○自被上訴人公司拿了很多錢(包括委由怡盈公司押匯之款項),如果屬實,則丙○○不免因此對被上訴人公司負有刑事或民事上責任,何以雙方未簽立有何協議書或其他文件可資為憑,顯見與常情不合。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丙○○如非已知悉或同意該減薪乙事,何以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八十八年九月離職止,均無異議並繼續任職云云,更屬倒果為因。蓋事實上丙○○之薪資並未經決議減薪,且因丙○○之薪資自八十六年十月起即同意讓被上訴人公司拖欠,故對八十七年度薪資扣繳申報為每月八萬元,當然不會有意見。被上訴人乃於本件訴訟提起,經上訴人以受讓丙○○薪資債權為抵銷後,始提出此項減薪之抗辯,是丙○○如何能事先知情並提出異議。
㈣證人 張振沛 於鈞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到庭作證,證稱略以丙○○在外負債,由被上訴人公司幫其還債,故雙方曾有協議不得經營私人企業,後因丙○○違反公司規定,與家族的其他兄弟協議依減薪一半的方式等語。張振沛既係為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於其職務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證言本不具證言之價值。更何況丙○○因兩造兄弟感情交惡,離開被上訴人公司,張振沛與丙○○間八十七年一月間曾發生口角衝突,於此情況更難期張振沛為真實之陳述。丙○○以所設立之印暉公司接手被上訴人公司之棒球生意,係因慮及不得罪被上訴人公司之日本客戶及免於負擔賠償責任,並無違反家族七十六年五月三日協議書之規定。且張振沛僅掛名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並未到公司上班,亦未與丙○○同住一處,故如有八十七年三月之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存在,衡情應係由一同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之其他兄弟如張振彬、乙○○或張朱滿足轉交才對,豈有捨近求遠另由張振沛轉交之理?益徵張振沛證言之虛偽。又張振沛證稱國校巷房屋租金部分亦非屬實,蓋 張林美圓 之手稿僅係雙方曾有協商,惟未達成合意,丙○○如自己應支付九千元,何以張朱滿足所製作之薪資條,並未將丙○○應自行支付之九千元於薪資扣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印暉有限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影本各一份、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劉慶雲及命被上訴人提出該公司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之全公司薪資表冊原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丙○○確實同意減薪,並經董事會決議調減月薪為肆萬元。丙○○自八十七年三月份起自行成立印暉公司所有營業皆在被上訴人公司進行,影響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營,經董事會全體董事開會決議丙○○減資五成(即肆萬元),該減薪案自八十七年三月分起生效。與證人張朱滿足於原審證述相符。被上訴人公司就丙○○之八十七年全年薪資所得仍係申報玖拾陸萬元,係因丙○○借用公司款項無法交付憑證之情形下,而同意逐年攤銷,實際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被上訴人公司即未支付丙○○薪水,可見該申報薪資所得數額與實際領薪情形確有不同,被上訴人否認薪資條上「六月份八十七年」等字樣係該月份所製,且該薪資條是否確為八十七年六月份領薪情形不無疑問。證人張朱滿足於鈞院證述(詳本院卷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十、五十一頁),丙○○因與公司間尚有一些費用很難釐清,經過協議後直接由其薪水扣肆萬元等語,應屬可採。
㈡又公司經理人之報酬,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為之。本件訴外人丙○○之薪資業經董事會依上開規定決議通過,有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稽,丙○○至八十八年九月均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兄弟共同經營之企業,如認其不知上開董事會決議事項顯與常情有違,而丙○○於該次董事會決議後仍持續擔任總經理一職至八十八年九月,顯然對減薪一事並無異議而為同意,應認就調薪部分業與被上訴人公司達成合意,其辯稱不知及公司不得單方面任意調降云云應不足採。且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張振沛於鈞院證稱述,丙○○因搬走公司機器、用公司資源、違反公司規定...,經家族其他兄第同意依減薪一半方式益徵丙○○確實同意減薪並經董事決議調減,應屬無疑。
㈢有關被上訴人公司代丙○○承租房屋一事:⒈租期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年,被上訴人公司代丙○○承
租國校巷公寓一間,每月租金一九○○○元,爾後因故提前於八十八年七月解約,三年之期票由被上訴人公司先予開立,共計陸拾柒萬肆仟伍佰元,雙方同意被上訴人公司每月負擔壹萬元,實際租金款應為參拾壹萬元,餘款參拾陸萬肆仟伍佰元迄今未還。如傳張林美圓核對筆跡,應足以證明丙○○確實積欠墊付租金款項新台幣參拾陸萬肆仟伍佰元。
⒉前開「應返還代墊國校巷房屋租金」部分,丙○○於原審辯稱該租賃係無償作為
職務宿舍,核非屬實,倘係職務宿舍應由丙○○舉證。上開房屋租金書寫之字條添實際上係由張林美圓代丙○○提出之條件,從該字條第一條中可知丙○○原先要
求押金伍萬柒仟元,先由被上訴人公司支付,日後再歸還。爾後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支付該押金伍萬柒仟元,因而相信該字條而支付代墊租金,該租金部分丙○○如不承認,被上訴人公司將追訴張林美圓詐騙刑責。至於尚未自丙○○薪水扣還係因被上訴人公司均延後半年至一年支付薪資,最後一次八十六年十一月薪水,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九日支付,當然無法即時自月薪中扣除。
⒊國校巷房屋租金提前解約,丙○○侵吞兩張支票乙節,八十八年度租期原應至八
十八年十二月屆滿,惟因故提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解約,丙○○理應將被上訴人公司簽發①八十八年七月廿七日、支票號碼N0000000、金額伍萬壹仟參佰元(八十八年七、八、九月份三個月租金)②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支票號碼N0000000、金額伍萬壹仟參佰元(八十八年十、十一、十二月份三個月租金)合計壹拾萬貳仟陸佰元退還被上訴人公司。惟上開①N0000000支票已遭丙○○存入渠所經營印暉有限公司台灣銀行大雅分行活期帳戶(00000000000)②N0000000支票存入丙○○之妻張林美圓個人台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倘鈞院向前開銀行之帳戶調閱當明真相。證人張振沛於鈞院九十二年十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證述:「丙○○壹萬玖仟元租房子,因他沒有支票被拒絕往來,原本公司並沒有同意要幫他出,他太太林美圓出具手稿說丙○○自己願意付玖仟元,公司幫他付壹萬元,基於兄弟情誼,大家沒有爭執...房屋租約解約後,他沒有返還所剩兩張支票」,又證稱:「(請證人確認張林美圓的手稿,是否即原審卷一二五頁所附?提示丙○○有無確認這件事?)是這件手稿,丙○○當時都在場同意」。從而丙○○應返還參拾陸萬肆仟伍佰元之不當得利。
㈣有關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三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被上訴人公司代丙○○支付中國信託簽帳卡款項,計貳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部分,核非屬實,蓋:
1、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一月到十一月份代丙○○支付壹拾參萬陸仟參佰壹拾元,惟八十七年度全年被上訴人公司交際費僅壹拾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添
2、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到十月(計九個月)代丙○○支付壹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惟八十八年度被上訴人公司交際費僅陸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
依前開數字觀之,丙○○辯稱簽帳卡皆為被上訴人公司支付餐飲交際費用,實為無稽之談。
㈤鈞院諭示帶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全公司薪資表冊原本及影本到庭乙節,薪資印領清冊係配合稅務(即扣繳憑單)所製作,既然八十七年度被上訴人公司所開立扣繳憑單為玖拾陸萬元(每月捌萬元)則薪資印領清冊亦為每月捌萬元,惟不代表即為實際領薪捌萬元,此原因詳如前述說明情節,倘薪資按扣繳憑單為準則,則八十八年度未開立扣繳憑單是否即代表八十八年度無所得(八十八年度未開立扣繳憑單即無薪資印領清冊),由此可以證明八十七年度因雙方談妥薪資申報金額(八十八年三月底前由丙○○自行申報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八十八年度未談妥,故未申報扣繳憑單。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七十六年五月三日協議書影本一份、張振
聲妻子張林美圓所書之退票結帳單影本一份、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傳真函影本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張朱滿足、張振沛作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橡膠料、藥品、網球等貨品,積欠帳款共計五十二萬零二百八十八元;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租用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乙套,租期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至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止計三年,租金每月五千元。惟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六月起未付租金,屢經催繳,迄未獲置理。租期屆滿,上訴人亦未返還前開租賃物,致被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以及不返還租賃物造成損害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二萬零二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機器,並給付租金十萬五千元,以及自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交還日止,按月賠償被上訴人五千元之判決。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二萬六千四百佰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返還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上訴,應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曾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每月薪資八萬元,被上訴人就丙○○之薪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六月間,共計二十二個月,金額一百七十六萬元,迄今仍未支付。丙○○就該薪資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並向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並以所受讓債權對前揭貨款及租金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從而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任何款項可資請求;又被上訴人所請求返還如其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機器,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委託大盟交通公司司機 廖昶崴 載運至被上訴人公司處,係被上訴人公司拒收,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爰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橡膠料、藥品、網球等貨品,貨款共計五十二萬零二百八十八元未付;及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租用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乙套,租期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至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止計三年,租金每月五千元。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六月起未付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簽收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影本等共九張及承租同意書及機器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主張其以受讓自訴外人丙○○一百七十六萬元薪資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相互抵銷結果,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其請求欠款;惟被上訴人否認訴外人丙○○對之有一百七十六萬元之債權,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為本件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據,又得抵銷之數額應為若干?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之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債權業因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則本院首先自應就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若干審酌之。茲分述如下:
㈠、就上訴人主張其受讓訴外人丙○○之薪資債權部分:訴外人丙○○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九月止,共二十二月薪資尚未領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茲有疑問者,乃訴外人丙○○於上開期間之月薪應為被上訴人主張之四萬元,抑或上訴人陳稱之八萬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丙○○原來薪水為八萬元,然自八十七年三月起,經董事會會議核減為四萬元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董事會會議議事錄為證,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張朱滿足到庭證稱:丙○○薪水在八十六年間本來是八萬元,後在八十七年三月份減為四萬元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上訴人欲否認其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以:⑴被上訴人公司就丙○○之八十七年全年薪資所得,仍係申報九十六萬元。⑵丙○○八十七年六月份之薪資條,仍記載其月薪為八萬元,有薪資條影本可證。⑶被上訴人與丙○○間關於薪資之約定,不能由被上訴人單方面任意調降等情置辯。然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丙○○八十七年之全年薪資所得,仍係申報為九十六萬元,惟據證人張朱滿足陳稱:該額度是依照前一年的數額而開的,‧‧‧因為要做帳,所以額度開高一點以攤提等語,而實際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被上訴人公司即未支付丙○○薪水,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該申報薪資所得數額與實際領薪情形確有不同,則證人張朱滿足稱扣繳憑單數額係為做帳所需而填載,應屬可採。次查,上訴人雖提出丙○○之八十七年四月、五月、六月薪資條影本主張薪資為八萬元,然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且上訴人自承該薪資條上「六月份八十七年」等字樣,乃訴外人丙○○之配偶張林美圓所填載,被上訴人復否認該薪資條係該月分所製,則該薪資條是否確為八十七年六月之領薪情形,不無疑問;況訴外人丙○○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即未領薪,何以會有該等薪資條?是尚難以此認上訴人所辯屬實。雖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原本,惟該薪資條自上訴人主張之八十七年四至六月迄今已逾五年,而該資料,僅係公司內部所製作,並非依商業會計法應行製作,據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張朱滿足於本院證稱薪資條原本在謄寫到薪資印資清冊以後,即未保留(見本院卷第五一頁)。是尚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未提出原本係為妨礙上訴人使用該項證據而故意滅失、隱匿,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規定認為上訴人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又按公司經理人之報酬,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為之。本件訴外人丙○○之薪資,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減為四萬元,業經董事會依上開規定決議通過,有上開卷附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稽,且據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即丙○○之弟張振沛於本院證稱:丙○○曾經營久象實業公司虧了六千多萬元,公司曾代為處理,在七十六年五月三日家族曾經立協議書,規定不得經營私人企業,否則須自動放棄公司的股權。八十三年以後才回到公司擔任總經理,主管公司業務。到八十六年以製造棒球機器太舊需要維修為由,搬走機器,用公司的資源經營,公司的訂單也一併拿走,違反公司規定,八十七年間曾予勸告,同意離開公司,並與家族的其他兄弟同意減薪一半。由其交給丙○○如被上訴人所提董事會議事錄,並有協議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七十九至八十一頁、八十四至八十六頁、第九十二頁)。上訴人離職前既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又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從事棒球生意,二公司經營業務有相同之處,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身兼二公司職務,縱如上訴人而抗辯經被上訴人同意並無違反競業禁止規定,惟未能全心於被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營自有影響,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予以減薪,並予通知,應與常理相符。且衡諸常情,該減薪事宜既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應無隱匿訴外人丙○○之理,證人張朱滿足亦證稱:「減薪的事情應該在八十七年三月分減的,此部分丙○○也知道」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丙○○迄自八十八年九月,均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且被上訴人公司乃為丙○○及其兄弟經營之企業,如認其不知上開董事會決議事項,顯與常情有違,而丙○○於該次董事會決議後,仍持續擔任總經理一職至八十八年九月,顯然對減薪一事並無異議而為同意,應認就調薪部分業與被上訴人公司達成合意,則其復辯稱:被上訴人不得單方面任意調降云云,尚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丙○○之薪資原為八萬元,自八十七年三月分起調降為四萬元乙節,應屬可採。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原應給付訴外人丙○○之薪資總額計為一百萬元。而該薪資債權經訴外人丙○○讓與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及訴狀繕本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收受,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薪資債權,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薪資債權應扣除訴外人丙○○欠款部分: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依此,被上訴人自得以訴外人丙○○前有欠款,應予扣除乙節對抗受讓人即上訴人。茲將被上訴人所主張得扣款之事項,是否可採,一一審酌如下:
1、被上訴人代訴外人丙○○繳納健保、勞保費用共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此部分金額被上訴人主張扣除,應屬可採。
2、被上訴人主張曾委由訴外人怡盈公司代收款項,尚餘八十萬元未還,提出明細表及匯款水單等為證。上訴人對該明細表及匯款單之真正不爭執,惟陳稱:該八十萬元係用以抵充怡盈公司將生產網球拍之原材料及機器設備作價五百萬讓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款項之一部云云。然查,姑毋論上訴人所辯是否可採,惟被上訴人自承該款項係委由怡盈公司收款,核與證人即怡盈公司負責人張林美圓陳稱:怡盈有代福人公司押匯等節相符,亦即,受託辦理押匯取款者,乃為怡盈公司,非訴外人丙○○個人,是該委任取款之契約,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怡盈公司間,則被上訴人請求丙○○個人給付該託收款,顯有未合。再者,怡盈公司乃係受被上訴人公司委託代為取款,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則怡盈公司持有該款項,乃係基於兩造之約定,顯難其取款行為與訴外人丙○○間有何故意侵權行為可言,則上訴人空言謂丙○○有與怡盈公司共同為侵權行為,應連帶負給付之責云云,亦不可採。則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扣除,顯無理由。
3、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丙○○於八十三年二月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惟丙○○否認渠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張朱滿足(為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筆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之款項為借款,是怡盈公司借的等語,足認該筆借款應與訴外人丙○○無涉,被上訴人自不得對原債務人即丙○○主張扣除。
4、被上訴人主張代丙○○支付國校巷公寓之租金,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每月租金一萬九千元,共六十七萬四千五百元,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公司每月負擔一萬元,餘由丙○○支付,丙○○負擔部分應予扣還。又國校巷房屋租金提前解約,丙○○侵吞兩張支票,八十八年度租期原應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屆滿,惟因故提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解約,丙○○理應將被上訴人公司簽發①八十八年七月廿七日、支票號碼N0000000、金額伍萬壹仟參佰元(八十八年七、八、九月份三個月租金)②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支票號碼N0000000、金額伍萬壹仟參佰元(八十八年十、十一、十二月份三個月租金)合計壹拾萬貳仟陸佰元退還被上訴人公司。則丙○○應負擔部分及提前解約應返還部分合計應返還三十六萬四千五百元,並據提出丙○○之妻張林美圓所寫租金字條為證。丙○○對其承租國校巷之公寓,並由被上訴人公司交付租金六十七萬四千五百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陳稱:該款項係因其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由被上訴人無償提供作為職務宿舍等語。被上訴人對此予以否認,是兩造就有無約定由丙○○自行負擔部分租金乙節互有爭執。經查:系爭公寓之承租,並非由公司承租,此據丙○○於原審自承:「公司答應補貼,並未限制以何人名義承租。」;「關於租金補助部分,原來房子是租到七月但我後來另租其他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既非以公司名義承租,而公司對於租金為補助及補貼,其性質僅得認為房租津貼,而非公司承租房屋無償供丙○○作為職務宿舍。丙○○所稱此部分即非可採。承租人既非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並否認承租系爭公寓無償提供丙○○作為職務宿舍,租金之支付雖以被上訴人公司支票支付,因支票為支付工具,以他人支票為債之清償,亦為交易常情,是不能以此遽認系爭公寓為被上訴人所承租。且據證人張振沛於本院證稱:「丙○○壹萬玖仟元租房子,因他沒有支票被拒絕往來,原本公司並沒有同意要幫他出,他太太林美圓出具手稿說丙○○自己願意付玖仟元,公司幫他付壹萬元,基於兄弟情誼,大家沒有爭執。」等情,且被上訴人所提丙○○之妻張林美圓所寫租金字條,確為張林美圓所寫,此據張林美圓於原審當庭確認無誤,並有該字條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五、一二五頁),又據張振沛於本院證稱:「(請證人確認張林美圓的手稿,是否即原審卷一二五頁所附?提示丙○○有無確認這件事?)是這件手稿,丙○○當時都在場同意」。至張林美圓雖證稱:「租金字條是在討論階段我提出的方案,當時我寫很多張,後來如何支付我不清楚:::他們也並未明確告知,我們要負擔部分。」,惟張林美圓為丙○○之妻,其證言本有偏頗之虞,且依字條所載:「$57000,5張計285000,①留下$57000租期滿再還給公司。②其餘$228000農曆年後逐月攤還$9000(公司付10000,由總經理薪水按月扣還)」等字句,就租金支票之數量、總經理丙○○應負擔之數額及償還被上訴人公司之方式等項均已明確完備,並無張林美圓所稱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明確告知丙○○要負擔部分之情形,所稱係討論階段,與記載不符,難認可採,且丙○○當時在場,如前所述,並已取得被上訴人簽發供其支付租金之支票,丙○○雖未在字條上簽名,仍應認被上訴人與丙○○已經達成如其妻張林美圓所寫字條之協議,且該字條並由被上訴人保管。至字條所載支票總額雖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總額不一致,然依字條所載應係一年之租金,被上訴人所主張係二年七個月租金(扣除其中提前解約部分),此觀被上訴人所提租金計算表自明(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並無不一致之情形。又房屋承租期間原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上訴人提前於八十八年七月解約,此據丙○○於原審陳明(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依前述協議,丙○○承租系爭公寓期間二年七個月每月應負擔部分九千元,合計應負擔為二十七萬九千元(9000元×31=279000元),又房屋提前解約後丙○○並未將支票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簽發供支付租金之支票①八十八年七月廿七日、支票號碼N0000000、金額伍萬壹仟參佰元(八十八年七、
八、九月份三個月租金)②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支票號碼N0000000、金額伍萬壹仟參佰元(八十八年十、十一、十二月份三個月租金)合計壹拾萬貳仟陸佰元退還被上訴人公司,而分別存入丙○○所經營印暉有限公司台灣銀行大雅分行活期帳戶(00000000000)②N0000000支票存入丙○○之妻張林美圓個人台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000000000000)等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又被上訴人係因丙○○承租系爭公寓而為補助,公寓既已提前解約,縱丙○○另行租屋居住,其與被上訴人並無另為補助之約定,則解約後無須支付之租金支票金額扣除八十八年七月份部分支票金額(一萬七千一百元)其餘五個月計八萬五千五百元部分自應返還(詳見原審一二四頁計算表),故丙○○此部分應返還被上訴人公司為三十六萬四千五百元(000000+85500=364500)。則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應自丙○○之薪資債權扣除,為有理由。
5、被上訴人主張代訴外人丙○○給付信用卡簽帳費二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部分:訴外人丙○○對被上訴人公司曾給付信用卡簽帳費用二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該費用均係被上訴人公司允諾給付之交際費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一月到十一月份代丙○○支付壹拾參萬陸仟參佰壹拾元,八十八年二月到十月(計九個月)代丙○○支付壹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為上訴人所不爭之明細表、帳單、匯款收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九十三至九十八頁),而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七年度全年公司交際費僅十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八十八年度公司交際費僅六萬八千一百六十九元等情,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丙○○簽帳金額遠高於被上訴人公司交際費數額。且觀上訴人原審提出簽帳卡消費明細表所載消費項目尚無從認為係為被上訴人公司支付餐飲交際費用(見原審卷第一八五至二0七頁)。又為公司交際費用之支出,亦應逐項填具收支傳票,檢據核銷,此為通常程序,丙○○所稱此部分與常情不符。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丙○○之信用卡消費支出確系用於公司交際費用之支出。則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應自丙○○之薪資債權扣除,為有理由。
6、被上訴人主張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廿六日及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已清償丙○○薪資共十四萬元部分:查訴外人丙○○並不否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四萬元,惟辯稱:該四萬元乃年終獎金,與本件欠薪無關云云。惟被上訴人陳稱該年度因營運不佳,否認有發放年終獎金之事實,上訴人及丙○○亦均未能就該年度確有發放年終獎金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扣除該四萬元款項,應屬可採。再按訴外人丙○○否認有收受另十萬元款項,且被上訴人公司始終未能提出交付該款項予丙○○之收據或支付證明供本院查核,雖證人張朱滿足陳稱:印象中,有提現金給付丙○○等語,惟證人張朱滿足至本院證述之時,與其陳稱給付之時日相隔數年,其記憶是否確實,不無疑問;況張朱滿足嗣因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問題,與丙○○雙方交惡,並有刑事案件涉訟中,故其證詞尚難遽以採信。是此部分本院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清償十萬元之事實,其主張扣除此部分款項,即無可採。
7、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款一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二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部分,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經訴外人簽名審核之轉帳傳票二紙為證。雖訴外人丙○○陳稱:該二筆費用均係用於出差洽公,本應由公司支付,傳票上之「扣薪資」等文字,應係事後被上訴人公司自行加上云云,然查,證人張朱滿足到庭證稱:轉帳傳票是我製作的沒錯,當時我送上去時,就有註明扣薪資等語,而經本院核對該傳票正本,其上記載之文字,以肉眼觀察,其前後之筆跡、墨色,均屬同一,不似事後加註;況訴外人丙○○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長達數年,為被上訴人公司招待客戶、出差洽公不知凡幾,衡情被上訴人公司應無僅就上開二筆支出予以催討之理。再者,丙○○於被上訴人公司陳明該一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係丙○○借支用以支付其個人保險費後,復改稱該保險費應係被上訴人公司代繳之團體保險云云,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結果,並無被上訴人公司代丙○○投保之紀錄,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國壽字第九二0一0三四0號函文在卷可稽,足認訴外人丙○○空言辯稱上開費用應由公司支付云云,尚無足採。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陳富鏞 以證明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之費用乃係因公出差所用,惟證人陳富鏞既非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充其量僅能證明有該項支出,並無助於釐清兩造爭執該款項應由何人支付之待證事實,故本院認無加以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借款共三萬四千一百零三元,為有理由。
㈢、綜上,則被上訴人主張自上訴人受讓之債權一百萬元中扣除七十二萬六千五百零二元(21443+364500+266456+40000+34103=726502),即有理由,依此計算,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額為二十七萬三千四百九十八元。經抵銷結果,被上訴人公司就貨款部分五十二萬零二百八十八元之債權其中二十七萬三千四百九十八元即因抵銷消滅而不得請求。其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貨款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次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租用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一套,租期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至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止計三年,租金每月五千元。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六月起未付租金,且迄今該機器設備尚未返還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為有理由。另就上訴人積欠自八十八年六月至九十年二月租金共十萬零五千元部分。再按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租期屆期後,本有按原狀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之義務,惟其竟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均未返還,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機器設備權利之行使,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然查,上訴人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委託訴外人大盟交通公司載運系爭承租之機器設備至被上訴人公司處欲返還予被上訴人,然經被上訴人以需有第三人出具機器得正常運轉之證明為由拒絕受領,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二十七張及貨運簽單影本三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按兩造於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設備時,並無於返還設備時,上訴人需出具第三人證明書之約定,且被上訴人均未測試上訴人返還之機器設備,並未確知上訴人返還之機器設備有不能運轉之瑕疵,即以上開理求為由拒絕受領,顯非適宜;上訴人既已提出機器設備告知返還被上訴人之意,則被上訴人已處於得隨時受領之狀態,即難認上訴人續有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是上開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僅計算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依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以每月五千元計算之損害金為十三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5000*26+5000*8/30=131333,四捨五入)。
六、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買賣、租賃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及給付四十八萬三千一百二十三元(000000+105000+131333=483123),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返還被上訴人。並依兩造陳明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業已確定,本院無從審究,並此敘明。
七、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劉慶雲證明有無為上訴人公司從事業務及上訴人公司經營業務之情形,經核與本件爭點無直接關係,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傳訊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盧東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Y機器明細表:
①輪仔12〞1台120,000②壓延機1台20,000③切料機1台50,000④成型機2台100,000⑤加硫罐(附車台)1Set80,000⑥電炉1台10,000⑦打膠機1台10,000⑧滾桶2台20,000⑨研磨機1台10,000⑩模具(AC軟)700×200140,000⑪鐵架50/大約10,000⑫工作枱(3)+鐵架(4)+塑膠框(30)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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