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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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19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新台幣
壹佰玖拾玖元,餘新台幣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3,950元,
並自民國(下同)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
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聖學文理補習班(下稱聖學補習班)成立於86
年6月,股東原有兩造及訴外人 陳榮昌 、 張明祥 共四人,
被告掛名負責人,原告則為實際經營者(班主任)。嗣98
年2月20日經股東會議決議由被告購買、承接其他股東之
股份,並繼續經營補習班,被告則應於98年3月31日前將
聖學補習班固定資產735,815元均分四等份即183,950元
交付予各股東,被告已於98年3月29日將上開金額支付給
訴外人陳榮昌及張明祥,惟迄今仍未給付予原告。經原告
於98年3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個人銀行帳號,要
求被告於期限內將上開款項匯入,並要求被告提供個人銀
行帳號,以便原告將暫為保管之退休準備金(基金)101,
000元匯給被告,之後原告也曾多次向被告催討要求處理
債務問題,但被告仍執意不給付,也不願意提供銀行帳號
,爰起訴請求被告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給付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98年2月20日會議記錄載明補習
班資產清算日期至98年1月31日止,並分為三部分處理承
購與退股事宜。其中現金存款部份之分配,已於98年2月
23日由各股東領取完畢無爭議。而基金部份,當初全體
股東都同意用原告個人帳戶去買,98年2月20日開會時有
提到要從基金撥退職金給原告,餘額再均分四等分,但實
際金額要等到基金贖回後才能確定,所以會議記錄沒有提
到,此事請求傳訊證人陳榮昌。98年2月20日開會當時原
告是以口頭提出,陳榮昌說後續再召開會議討論。98年3
月13日有開第一次會議,四個股東都有到場,因為沒有達
成共識,所以沒有會議紀錄。之後又約第二次會議時間,
但相對人沒有到場,也沒有結論。98年3月29日陳榮昌要
求原告聯繫,原告有聯繫,但是被告還是沒有到場,原告
等就透過股東會議決議基金先提撥27萬元後,餘額由四位
股東平均分配,所以原告要給付的第二批款項只有101,00
0元,但被告不服該決議,復於98年3月31日對原告提出
侵占告訴(案號:檢股98年度偵字第5030號)。原告對於
被告主張第二批款項即98年2月20日會議所稱之基金沒有
意見,基金贖回的基準日是98年2月23日,贖回金額是67
3,339元,基金領款簽收單上記載金額是674,000元,差
額原告同意支付。
(三)被告則以:確實尚欠原告183,950元,但原告尚有第二批
款項即98年2月20日會議所稱的基金168,335元未給付被
告,被告就此另告原告刑事侵占案件,所以被告應該只要
再付給原告15,615元。98年2月20日會議記錄,有提到基
金要均分成四等份,直到98年2月25日才確認金額為673,
339元,有原告交給被告的渣打銀行回贖基金明細可稽。
當初被告等是拿100萬元去買基金,確實有提到將來要當
作退職金,但是金額沒有說。98年2月1日開會時,原告
說沒有退職金,98年2月20日開會也沒有明確提出退職金
,否則就會有紀錄。98年3月29日會議是用簡訊告訴被告
要做現金結餘款分配,但是被告的已經分配完畢。被告對
基金贖回基準日為98年2月23日沒有意見,也同意基金贖
回金額673,339元,以674,000元計算,被告要以原告應
給付給被告的基金贖回款抵銷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固定資產
分配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與訴外人陳榮昌、張明祥曾共同出資經營聖學補習
班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又依原告提出之契約書所載:「聖學文理補習
班所屬股份契約人;甲○○(以下簡稱甲方)、陳榮昌(
乙方)、乙○○(丙方)、張明祥(丁方),共同合資經
營聖學文理補習班(以下簡稱本班),併議定合夥條件如
下:第一條:本班以聖學文理補習班名義營業(經新竹縣
政府立案,立案字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府教社字
第一三四六一八號)出資總金額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整,股
份出資額分配;甲方伍拾萬元整,乙方伍拾萬元整,丙方
伍拾萬元整,丁方伍拾萬元整。……」等語,可知兩造與
訴外人陳榮昌、張明祥間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此
外又查無其間有就該共同事業之經營成立公司組織,則依
民法第667條第1項「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之規定,可認兩造與訴外人陳榮
昌、張明祥間應係成立合夥契約,且各合夥人之出資金額
均為50萬元。
(二)原告主張經98年2月20日之股東會議,決議由被告購買、
承接其他三名合夥人之股份,並就補習班之資產即現金、
固定資產及基金投資為清算,其中固定資產之清算部分須
由被告分別給付183,950元予各合夥人,惟被告迄今尚未
對其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會議記錄、資產清算金額
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就固
定資產之清算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83,950元,即屬
有據。又就基金投資部分之清算,雖為原告主張基金投資
之贖回金額以674,000元計算,已於98年3月29日經股東
會議決議先提撥27萬元退職金予原告,餘額再分成四等份
由各股東取得,並提出會議記錄及退休準備基金領款簽收
單為證,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而據原告自陳有關退休準備
金之提撥,各合夥人間於98年3月13日以前尚未達成共識
,再參以上開98年3月29日之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所載,
出席參與決議之合夥人僅有原告及訴外人陳榮昌、張明祥
等三人,被告並不與之。則依民法第688條「各合夥人之
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及同
法第828條第3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之
規定,有關合夥財產之處分,自應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
而上開屬合夥財產之基金先行提撥退休準備金予原告後再
平均分配給各合夥人之決議,並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
對於被告自不生拘束效力。是以回歸本件合夥人間於98年
2月20日就補習班資產之清算,既約定清算後之金額均分
四等份為退股金,則原告就其保管之674,000元贖回基金
部分,自應給付被告168,500元,被告以該已屆清償期之
金錢債權,主張與原告本件金錢請求互為抵銷,即合於民
法第334條抵銷之要件,於法有據,可予准許。而在被告
行使抵銷權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15,450
元。
(三)綜上,原告之請求,於15,4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又請
求自98年4月1日(即約定固定資產分配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亦未逾民法第203條、第
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所定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
範圍,應屬有理,均可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