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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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52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政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0年度易字第9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政倫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政倫並非故意未到庭,而是未收到傳票,未來保證會出庭,也願意提出保證金,希望能具保並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0年
6月28日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經本院2次通緝,而有逃亡之事實,且於訊問時自陳無法辦理具保,本院審酌其所涉詐欺犯行,無法以其他替代方使代替羈押,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詢問檢察官意見,並訊問被告
後,本院審酌其涉案之情節,認其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其所涉前揭案件情節,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兼顧社會安全,暨未來之訴訟進行程序,認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並同時限制住居,仍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進行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其原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但無羈押之必要性,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暨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所,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逃亡之誘因。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昌澤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易 字第 2138 號(110.01.04)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聲 字第 752 號裁定(110.07.2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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