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被上訴人屏東縣消防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二八九一公頃,地目旱,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興建屏東縣消防局急救站需要用地,乃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南區國有財產局)申請撥用,並經行政院准予撥用,而由被上訴人任管理者。被上訴人任管理者後,勘查系爭土地,發現上訴人乙○○占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南區國有財產局查詢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南區國有財產局函覆,系爭土地撥用前並無出租情事,如有占用應為無權占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全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訴外人 吳龍 有向被上訴人之前手南區國有財產局所承租使用。嗣後 吳龍有 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將承租占用之權利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南區國有財產局申請變更占有使用人名義,亦經南區國有財產局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核准在案。南區國有財產局除承認聲請人占有權利外,並向上訴人催繳使用補償金,上訴人亦依通知繳付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系爭土地之前管理機關既已按期收取使用費,不論名稱為何,上訴人與南區國有財產局之間已成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有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行政命令而無償撥用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地位,自應承受其前手之權利義務,是上訴人與南區國有財產局間之租賃關係自應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租約之前,自無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又縱使認定被上訴人得逕行解除租賃契約,收回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補償上訴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間經行政院核准撥用,由被上訴人任管理者,惟現由上訴人
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系爭土地上所建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為上訴人有權處分之物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行政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院台財產接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消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九)屏消行字第五二七二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原審卷八、一○、一一頁),並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地政機關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各一份附卷可參。
㈡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吳龍有所占有使用,嗣吳龍有將占用之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
交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乃向南區國有財產局申請變更占有使用人名義,亦經該局變更完畢,南區國有財產局曾向上訴人收取使用補償金,上訴人亦依通知繳付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南區國有財產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產南管第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件、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及郵政劃撥儲金有款收據影本各三份及南區國有財產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台財產南改字第○九一○○○八五九七號函及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附卷可證(原審卷二七至三○頁、五七至六三頁)。
四、本件應審究者:㈠上訴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無租賃關係存在?㈡南區國有財產局向上訴人所收取之使用補償費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租金?經查: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局依據其所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向占用人收取之使用補償金,乃係追收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並非租金,亦有最高法院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租金雖係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代價,不因兩造所約定之名稱異其本質。然租賃契約之成立,仍須出租人有將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意思,且承租人有支付租金之意思,當事人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後,租賃契約始得成立。
㈡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與南區國有財產局間所訂立書面之租賃契約書,雖上訴人占
用系爭土地後以函向南區國有財產局請求「將占用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惟並非向該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此依其請求之前開函(原審卷第六○頁)文字觀之甚為明顯,則南區國有財產局依其請求更改占用人姓名,自無由將之解釋為雙方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甚明。再者,國有財產局依據其所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向占用人收取之使用補償金,係通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繳納「占有期間: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十月」之使用補償金、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前繳納「占有期間: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之使用補償金,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可稽,足認該「使用補償金」係南區國有財產局於上訴人占用期間屆滿後始行追收,與租金通常係預收之情形有別,是南區國有財產局前揭八五九七號函覆原審稱該部分補償金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收取等語(原審卷五七、五八頁),即否認與上訴人間有租賃契約存在,再參諸前述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否認南區國有財產局將系爭土地出租於上訴人等語,尚堪採信。上訴人所繳納之使用補償金性質上乃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自難僅憑南區國有財產局收取補償費之事實,遽而推論該局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辯稱南區國有財產局向伊收取之使用補償金為系爭土地之租金,伊係本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委無可採。
㈢此外,上訴人抗辯吳龍有與南區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一節,為該局
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繼受南區國有財產局與吳龍有間之租賃關係,並負舉證證明該局與吳龍有如何解除契約之責任云云,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為無權占有,應堪信為真實。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縱使認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亦為不定期
租賃,被上訴人依法已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為通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為契約終止期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伊係租用系爭土地於其上興建建物並從事耕作,非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一十四條所定之情事,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租約,縱認被上訴人逕行終止租約有效,則在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補償予上訴人之前,得拒絕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及上訴人之抗辯自無加以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分別定擔保金額而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沈建興~B3法官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高惠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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