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六
月十九日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起至十三日下午四時止在屏東縣○○鎮○○段二六之一○二地號國有土地上,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剪刀、鋤頭各一把、農用柴刀二把及鐵鑿三把,接續以上開工具挖掘方式竊取該土地上之海棗樹多次(非保育類植物),共計盜挖二十一棵,再以其所有之小貨車載運至屏東縣○○鎮○○段六、十之一地號土地,並將之以每棵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出賣與不知情之三野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鴻楷 ,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前○○○鎮○○段六、十之一地號土地,正交付上開二十一棵海棗樹與受僱於陳鴻楷之 黃俊能 及 王金福 時,為警查獲。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交付臺灣海棗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臺灣海棗是伊自己田地所種植,當初係 陳添 發給伊云云。
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見警卷第二頁反面至第三頁)、偵查(見九十
一年核退字第三八二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原審(見原審卷第九頁)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證人即當場查獲警員之 孫銘聰 於本院證述:於右揭時地發現被告正在自己之田地搬臺灣海棗上車,而被告所有田地原先並沒種臺灣海棗,在接獲線報被告正在搬運臺灣海棗,就趕到現場,因為先前國家公園區有被盜挖臺灣海棗,所以才會發現有人搬運臺灣海棗時去檢查。結果發現被告私有土地上有密集種植之臺灣海棗,依伊經驗判斷是事後移植在該處的,因為不可能有人在那塊土地上密集種植臺灣海棗,而且依現場扣到臺灣海棗是種植超過一年的,所以我們才判斷是從我們營區盜挖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此外,復有被告帶同查獲警員前往盜挖地點之照片六幀、被告已將臺灣海棗搬運上小自貨車之照片四幀及保領結一紙在卷(見警卷第二十六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六頁)、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剪刀、鋤頭各一把、農用柴刀二把及鐵鑿三把扣案足憑。又該盜挖之地點確屬公有土地一節,亦據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人員 林欽旭 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八頁、原審卷第十頁),並有屏東縣○○鎮○○段二六之一○二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見警卷二十九頁)、土地所有權查詢表、現場會勘紀錄、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一)營墾企字第三七三六號及該處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營墾企字第○九一○○○○六七九號函等各一份附卷可資(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二九頁)。再者,被告當時正將盜得之臺灣海棗交付與買受人陳鴻楷所受託之黃俊能及王金福一節,亦據證人陳鴻楷、黃俊能及王金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八頁至第十三頁、九十一年度核退字第三八二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又有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二十七頁),足認被告確於右揭時地盜取國家所有之臺灣海棗與證人陳鴻楷,而在交貨時為警當場查獲無訛。
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詞改稱:該等臺灣海棗為 陳添發 所贈云云,且證人陳添
發亦附和其詞,為相同之證述,惟證人陳添發亦證稱:伊無法認出被告經查獲之臺灣海棗是伊給他,‧或臺灣海棗是在那裡運出來,因為伊有三筆土地,伊沒有辦法確定,‧當時伊在土地上面整地,所以被告去載臺灣海棗時,伊在場,但是伊不知道他載走多少臺灣海棗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是以,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未竊取國有之臺灣海棗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查被告甲○○係持鋒利、質硬,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扣案剪刀、
鋤頭各一把、農用柴刀二把及鐵鑿三把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固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起至十三日下午四時止在屏東縣○○鎮○○段二六之一○二地號國有土地上多次盜挖海棗樹共二十一棵,惟其本係於一個犯意,在同一筆土地上,分次所完成之一個行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故公訴人認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等語,尚有未洽。又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前○○○鎮○○段六、十之一地號土地,交付上開二十一棵海棗樹與受僱於陳鴻楷之黃俊能及王金福時,為警查獲,足認公訴人所指之二十一棵海棗樹係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前所竊取,故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行竊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至十四日,顯有誤會,併予指明。又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依據刑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
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圖謀得利而竊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據實供述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又扣案之剪刀鋤頭各一把、農用柴刀二把及鐵鑿三把,為被告所有且用以行竊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