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經營啟榮科技公司(以下簡稱啟榮公司)自任貨車司機載運事業廢棄物,為從事駕駛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四十八分許,駕駛啟榮公司所有之五U-二七二號大貨車,○○○鎮○○○路由南向北行駛,欲前往位於高雄縣旗楠三路一一八號欣美木業公司(以下簡稱欣美公司)收取啟榮公司與欣美公司簽約處理廢棄物,抵該公司門口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注意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又分向限制線其作用視同分隔島,凡有此種設施者,禁止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依當時之情況,日間光線充足,視距正常,路況良好無障礙,依其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內線車道,並跨越分向限制線,復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即減速並違規暫停於該處,擬左轉進入欣美公司;適有高雄客運司機 林榮章 (已判決確定)駕駛高雄客運FO-0八八號營業大客車,沿同路亦違規行駛內車道,尾隨在後,並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控制適宜之速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六十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煞閃不及,自後追撞前開由乙○○所駕駛之大貨車,導致乙○○所駕駛之車輛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迴轉向右側翻覆,迎面(由北自南行駛)而來由 曾吉郎 駕駛YN-七0六七號之自小客車煞閃不及而重撞,曾吉郎因而受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九時十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經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即趕赴欣美公司,委請欣美公司之職員報警及電請救護車,及向據報趕赴現場之警員 黃清巖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肇事致曾吉郎死亡,惟否認有過失,辯稱:我當時車速約四十到五十公里,不知為何突然被撞到,當天原本是要到旗山鎮的「麥當勞」速食店載運廢棄物,並非欲至欣美公司,故並未在案發地點暫停待左轉,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林榮章負完全責任云云。
二、經查:㈠依卷附車禍現場照片(見警卷第十九至二十五頁)中所示肇事地點及其交通標誌
、標線,本件車禍案發現場即高雄縣○○鎮○○○路○○○號前附近由南向北之車道,該路段劃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適位於欣美公司前,由南向北之車道,車道速限係時速五十公里,而同路由北向南方向,速限為時速七十公里,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一頁);而證人即欣美公司之總理理 吳狄 於原審法院證述:啟榮公司雖未固定到(欣美)公司收取廢棄物之時間,惟平均每二、三十天就會來收一次,而在收取前一、二天會通知我們,我們在接獲通知後,就要將待清運之廢棄物準備好,以便啟榮公司隨時前來收取,在本件案發前數日,啟榮公司確曾電話告知將至公司收取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十一頁);參以乙○○所駕駛之右開大貨車,遭同案被告林榮章所駕駛之大客車追撞後,即衝出西側車道,且調轉頭而右翻橫倒,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資比對(見警卷第十一、二十二至二十五頁),而同案被告林榮章亦供承:當時乙○○所駕駛之車輛,確有減速並停車待左轉之情,否則乙○○之車如係快速急馳,遭林榮章所駕駛之大客車自後追撞,必會向前衝,本件則係因乙○○煞車自後被撞,乃有調轉頭右翻之情事,足見被告乙○○應確有於案發地點停車待左轉欲至欣美公司,其所辯自無可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在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大型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又汽車行駛於快車道時,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甲文。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亦有甲文,交通部六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交路(63)字第0四二二三號函釋甚甲。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林榮章既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行駛之方向行車速率限制五十公里(見警卷第二十頁下方照片),有超速行駛之舉,復自承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方追撞由被告乙○○所駕駛之右揭大貨車而肇事,同案被告林榮章有過失甚甲。而被告乙○○在不得暫停車輛之快車道上臨時停車待轉,復於減速停車前未依規定採取預先告知後車之適當舉措,方使同案被告林榮章在其停車後反應不及而追撞其所駕駛之車輛,參以其考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有被告乙○○之駕駛執照一份在卷可佐,依其現狀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屬有過失。本件肇事責任經送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認「林榮章駕駛營業大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乙○○駕駛自大貨車與曾吉郎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0八五三號函可按(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五頁)。但經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則同本院認「林榮章駕駛營業大客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乙○○駕駛自大貨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擬左轉,且行駛內車道,肇事後右翻且掉頭,有違規定。」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八五一號函可證(見偵查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衡情應以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較為為可採信。被害人曾吉郎因而受顱骨骨折傷害,經送醫急救,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甲書一份及該署相驗卷宗附卷可稽,被告乙○○為與有過失,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有因果關係,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就賠償之事,尚未與被害人談妥,已據其供甲,其具狀請求傳訊 卓文 後、 邱清郎 、 顏天林 ,旨在證甲其與林榮章共同邀請卓文後、邱清郎、顏天林居間協調,最後含強制責任險以三百八十萬元和解,林榮章所屬之高雄客運公司僅付二百四十萬元等情,仍不足證甲被告有賠償被害人,爰不予傳訊,附此敘甲)。
三、被告乙○○,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經營啟榮公司,自任貨車司機載運事業廢棄物,為從事駕駛附隨業務之人,因執行業務過失致人死亡,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乙○○於案發後,偵查犯罪之機關未發覺前,即商請他人代為報警電呼救護車到場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黃清巖自承肇事,接受審判,符合刑法所定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就此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㈠被告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經營啟榮公司,自任貨車司機載運事業廢棄物,為從事駕駛附隨業務之人,原審疏未認定其領有何種駕駛執照,復逕認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有未合。㈡本件肇事責任,依前述鑑定所示,被告乙○○之責任並不重於林榮章,但量刑則重於林榮章,有違公平原則。㈢被告乙○○之過失主要在於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在禁止跨越之分向限制線路路段,擬左轉擅自跨越而停車於快車道上,致肇禍端,原審就其「擬左轉擅自跨越分向限制線」部分,疏未為妥適之認定,亦有未合。被告乙○○上訴否認過失雖無理由,但原判決確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執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自首犯罪,事後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參考林榮章之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林榮章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敍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白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