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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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標全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考領有自小客車普通駕照,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武營路與武智街口時,適有甲○○騎乘腳踏車沿武智街由西向東左轉至武營路在前行駛,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應注意駕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顯示左方向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竟貿然自甲○○所騎乘之腳踏車右側超車行駛,致乙○○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窗附近擦撞甲○○所騎乘之腳踏車右手把,因而使甲○○因控制不穩往左側傾倒且跳車,適為 施文華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經過閃避不及,撞擊甲○○之背部,甲○○因而受有左側外傷性第二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並未自告訴人甲○○之右側超車,而係自他之左側超車,且沒有擦撞到他的腳踏車云云。惟查前述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稱:「當時是 鄭女 左邊駕駛座車窗卡到我的手把,他從我右邊超車」、「乙○○從我右邊超車,我倒向左邊」等語(見偵查卷第五至六頁),於原審指稱:「被告從我右邊來,窗戶沒有關,卡到我腳踏車的把手,我跳到左邊快車道,碰到施文華的大卡車」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施文華於警、偵訊所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於警訊時亦供稱:「當時我由武營路直行(南向北)、行駛快車道,當我行經武智街口發現有一騎腳踏車行駛慢車道行駛不穩定、並擦撞到我車的右後視鏡」等語(見警訊卷第四頁),而證人即當時作筆錄之警員 蔡兆卿 於偵查中亦證稱:「作筆錄時,鄭女說她的車輛右側撞到告訴人車子的左側,告訴人說是被告的左側撞到他的右側」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且告訴人係往左邊倒下並跳車而遭行經其左側由施文華所駕駛之車輛撞擊,依物理慣性原理,告訴人當時應係遭來自於右側之外力所撞擊較符常理,顯見告訴人甲○○前述指訴非虛;又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前述所辯其未擦撞被害人,殊無足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竟自告訴人右側超車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而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乙○○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尚好、因一時疏失肇事、過失之程度非鉅與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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