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重上更(四)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號G
上訴人即被告壬○○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五號、八十四年度偵字地九一一號、第一八九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壬○○、癸○○部分撤銷。
壬○○、癸○○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為嘉義縣鹿草鄉公所秘書,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壬○○之胞兄即被告癸○○為保青企業社負責人,以經銷台茂農業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茂公司)生產之保青牌肥料為業,被告癸○○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上旬某日,自嘉義縣政府農業局農務課獲悉該縣政府辦理「八十二年度農業生產環境推行有機農業實施計劃」,尚有剩餘預算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可由各鄉鎮市公所依該計劃案,以補助農民購買有機肥料之作業方式,報請縣政府撥款補助。被告癸○○以其推銷之有機肥料不如效果迅速之化學肥料銷路廣,擬藉此補助款促銷保青牌有機肥料,乃透過其胞弟壬○○遊說鹿草鄉鄉長未○○(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藉由鹿草鄉公所辦理上述補助農民購買有機肥料計劃案,購買其經銷之保青基肥、保青一號有機肥,獲未○○同意後,交由該鄉公所農業課課員 陳龍蟠 製作「嘉義縣政府補助計劃說明書」,計劃以一百萬元之經費,統一採購政府許可廠牌之有機質肥料,補助申購之農戶施用,其中三十萬元由嘉義縣政府補助,其餘七十萬元為申購農戶之配合款,經該縣政府函復同意核撥補助款二十九萬元,惟應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即八十二年會計年度終結前,檢具補助鹿草鄉農民購買有機肥料印領清冊,憑以核撥補助款。陳龍蟠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函稿經被告壬○○代行函知各村辦公室,調查並受理各村農民申購登記,因農民申購有機肥料之意願不高,僅重寮村、鹿東村農民 張三居 、張向元、辛○、 陳登二 等四人共登記申購一百六十包。詎壬○○為使癸○○順利承包上開肥料採購案,以獲取利益,竟以對於自己職務上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被告癸○○之故意,由壬○○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在村里幹事會議上裁示農民申購數量之調查結果無效,各村村幹事無庸繼續辦理,由其另行選擇農戶登記。而不知情之未○○則先於六月十七日在陳龍蟠所擬依原計劃購買一百六十包並於六月二十五日前交貨之簽呈上原僅簽名未批加意見,嗣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在陳龍蟠上揭簽呈上批示:「為普遍改善本鄉土壤品質,將補助款分給每包補助六十元,共計採購五千包,分配各村銷售,未銷售完時,退回廠商。」繼於同月二十六日由共同被告甲○○(業經判決確定)擬採用順芳牌、保青牌等有機肥料五千包之簽上批示:「採購有機肥料保青基肥二千五百包、保青一號二千五百包」,決定採購五千包保青牌有機肥料,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在該鄉公所就上揭肥料採購分為保青基肥、保青一號二部分公開比價。被告癸○○遂持事先經概括授權使用之原台茂公司實際負責人寅○○所交付之台茂公司及其負責人戊○○、大農有機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農公司)及其負責人 陳廖枝 等之公司章、私章、和授權被告癸○○刻用百縣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縣公司)及其負責人 李慶琨 之公司章、私章,與各該公司之營業執照影本,蓋用上開公司章及私章於招標資格審查表、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投標人印模單、切結書、比價單、標單封、投標信封上,連同營業執照影本一併提出於鹿草鄉公所,以完成形式上之比價程序,並由台茂公司各以五十萬元標得前開交易,被告癸○○復以台茂公司保證人名義,負責供應台茂公司得標之全數保青牌肥料,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再蓋用台茂公司之公司章及其負責人戊○○之印章蓋於台茂公司與鹿草鄉公所訂立之上開採購案合約書上,提交予鹿草鄉公所。上開肥料採購案之作業程序,被告癸○○應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將鹿草鄉公所採購之五千包保青牌有機肥料送交至各村申購之農民,並收取每包一百四十元之貨款彙整繳交公庫,並據以製作農民印領清冊,再由鄉公所函報嘉義縣政府,憑以核撥二十九萬元之補助款予鹿草鄉公所。詎被告癸○○在尚未將肥料五千包送至鄉公所前,即將其領自嘉義縣政府農業課之空白「鹿草鄉計劃補助有機質肥料印領清冊」,交予共同被告丁○○(已判刑確定),再由丁○○交予共同被告巳○○、己○○(均已判刑確定),丁○○、己○○、巳○○三人明知該印領清冊係持以向縣政府請領補助款之用,竟與被告癸○○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由丁○○負責施家村、中寮村、碧潭村部分,巳○○負責光潭村、下潭村部分,己○○負責豐稠村部分,由其三人向熟識之農民稱:欲申購有機肥者,一律享有優待,每包二百元,政府補助六十元,僅需付一百四十元,須先登記云云,使農民交付印章及 蓋用渠 等本人之印章蓋於印領清冊上,並填載姓名及耕地地號、面積、身分証統一編號,再由被告癸○○於上開已蓋妥印章印領清冊內,虛列己○○、 柯定山柯朝進柯劉清丹黃庚申 等人名義為申購者之補助及配合數量(公斤)、領取補助金額等數字,並將填載完成之印領清冊交予其知情之被告壬○○,轉交鄉公所農業課長甲○○,甲○○因知被告癸○○與鄉公所秘書壬○○、嘉義縣縣長陳適庸屬同胞兄弟,乃即囑不知情之陳龍蟠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先備妥二十九萬元之收據,函請縣政府先行撥款,清冊侯補,惟因未備印領清冊不能領款,甲○○遂於審核被告壬○○所交付之印領清冊時明知所載尚不足五千包,仍通知癸○○,癸○○即囑不知情之乙○○,就乙○○及 林張金治 之土地載明地號及面積後,再由被告癸○○填載肥料數量及補助金額補足後交與被告壬○○轉交給甲○○,甲○○亦基於與被告壬○○共同圖利被告癸○○之犯意,即先在該不實之印領清冊上核章,再轉送鄉長未○○核章,並於同日(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將上開不實之印領清冊函報嘉義縣政府,使該縣政府核撥二十九萬之補助款予鹿草鄉公所之帳戶。被告癸○○自同年七月三日起,僅先後指示不知情之貨車司機丙○○載運三千七百保青牌肥料予被告丁○○銷售,其餘一千三百包並未供貨,亦未將此部分已領取之補助款退還嘉義縣政府。是被告壬○○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使被告癸○○得利二十九萬元,被告癸○○並向嘉義縣政府詐得上開補助款七萬八千元,因認被告壬○○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被告癸○○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偽造私文書、圖利犯行、被告癸○○涉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無非以:鹿草鄉計畫補助有機肥料印領清冊與實際銷售情形不符,並將上開偽造之印領清冊交由農業課主辦人員甲○○向嘉義縣政府領取補助款;被告癸○○自行以台茂、百縣、大農三家公司名義填寫於招標資格審查表、單價分析表、比價單、切結書、合約書等比價資料參與議價之印領清冊交伊辦理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圖利罪之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又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必須對主管之事務有圖利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使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若僅處理不當,尚未表現有圖利之意思,及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五O一號判決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關於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前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前與修正後不同之處,是新法關於圖利罪,增加「明知違背法令」及「因而獲得利益」二個構成要件。因此修正條文比舊條文更縮小圖利罪之範圍,有利於被告。依公訴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其中被告壬○○涉嫌圖利罪部分,係八十二年間,在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該條例修正前,殆無疑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為判斷。而新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上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既增加「明知違背法令」及「因而獲得利益」二個構成要件,則自以被告就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方得以圖利罪相繩。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癸○○均堅詞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壬○○辯稱:其僅係鄉公所秘書,雖審核文書,然無權核定計畫內容,對縣府補助購買有機肥料之事,其僅帶包兄癸○○與鄉長洽商,並未實際參與其事,有關印領清冊其亦未經手蓋章,另第一次調查農民購買意願後,其確未向村幹事說明無庸依調查結果辦理,亦無將印領清冊交與甲○○及脅迫甲○○從事違法工作,自無明知違法而圖利癸○○之情事。被告癸○○則辯以:伊交由鄉公所之印領清冊,只是預計購買農民之名冊,並非法定之印領清冊,且上開印領清冊係伊交由丁○○、巳○○、乙○○、己○○向農民推銷所製作,伊將上開製作完成之名冊彙整交與公所,並代農民向公所請款,在未能認知名冊詳細內容真偽之情況下,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且伊交付之包數有六千包以上,早已超過合約總數,並無不足之情形。又台茂、大農、百縣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均有獲授權使用,是由寅○○交付該等印章及營業執照影本,並同意伊刻百縣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等語。
五、查鹿草鄉公所依據嘉義縣政府農業生產環境推行有機農業實施計畫,擬聲請補助,乃由該公所提出「鹿草鄉八十二年度辦理農業生產環境推行有機農業實施計畫」函送嘉義縣政府,申請撥款補助,預計由鄉公所以總經費為一百萬元統一採購政府許可廠牌之有機質肥料(其中三十萬元由嘉義縣政府補助,其餘七十萬元為申購農戶之配合款),該計畫並註明由鹿草鄉各村辦公室接受農戶申請登記再送鄉公所農業課彙集申請數量後,簽交總務單位統一採購,再發由各村分發與申請之農民等內容,經該縣政府函復同意補助二十九萬元,並指示由該所於計畫結束後,檢附印領清冊及統一收據送該府核撥上開補助款,該公所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農字第四六二二號函請縣政府核撥補助款,並於同日以農字第四六八四號函檢附印領清冊送該縣政府核備等情,有鹿草鄉八十二年度農業生產環境推行有機農業實施計劃、嘉義縣政府八十二年度(八二)府農務字第五三三六號函、鹿草鄉八十二年六月九日農字第三七五五號函、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農字第四六二二號、農字第四六八四號函等附卷可稽,足見本件補助案係嘉義縣政府為推廣有機質肥料之使用,而交由鄉公所代辦,以現金補助鹿草鄉農民購買有機肥料。
因此,鄉公所是否應為補助款之發放,自應以該鄉鎮農民是否購買有機肥料,而核實發放補助款為準據。
六、次查,被告壬○○自承係鹿草鄉公所秘書,曾於計劃書及請各村幹事調查農民肥料之函上核稿及代行鄉長核章(該公所八二年六月九日農字第三七五五號函),嗣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召開之村里幹事會報上裁示原農民申購數量僅一百六十包之調查結果無效,各村幹事無庸依上開函件內容繼續辦理,由其另行選擇農戶登記,及答覆農民就有機肥料補助農戶購買,其每包二十五公斤,每包售價二百元,其中補助款每包六十元,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將填載農民登記申購數量達五千零七十四包之印領清冊交與甲○○促其儘速辦理,隨即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以該公所農字第四六八四號函函請縣政府核撥二十九萬元補助款同時檢送清冊時核稿簽章,並於七月二十三日在傳票上核章撥款由經銷台茂公司生產保青牌肥料之負責人即被告癸○○領款等情,固有上揭計劃書、函稿、鹿草鄉重寮村、鹿東村農民需要有機肥料申請登記清冊、甲○○簽請採購肥料之簽呈、合約書、鹿草鄉所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七傳票(撥款一百萬元)等在卷足憑,並經共同被告甲○○於調查站調查中及原審中及證人即上開村里幹事會報記錄 陳彥佑 於偵查時(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五號卷第一三○頁,下簡稱偵字第五二一五號卷)供 陳無訛 ,是被告壬○○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監督嘉義縣政府上開補助案之執行,惟查:
(一)嘉義縣政府上開補助款應於會計年度(即當年度七月一日前)領出,否則將無法核撥與鄉公所等情,業經證人 黃恩惠 於原審證述無誤,是鹿草鄉公所為使該縣政府擬撥款項能如數發放,自應於期限內儘速調查農民需用肥料數量,並據以向縣政府申領,否則縣政府將無法核撥補助款至明。是以被告壬○○於本次更審調查時供稱:「裁決(村里幹事調查結果)無效,是因為尚未補助之前,就有人使用農藥,不可能調查時沒有人使用,我認為他們沒有調查,才會這麼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壬○○係為確實調查農民需用肥料數量,才表示由其負責調查實際數量等情,尚屬合理可採。況鹿草鄉鄉長未○○亦於調查時供稱:原農業課長甲○○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上簽呈表示經受理農戶申請需要有機質肥料登記數量僅需採購一百六十包,當日核簽認可,未表示意見,嗣認為縣政府上開補助款得來不易,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再調取該簽呈,加註「為普遍改善本鄉土壤品質,將補助款分給每包補助六十元,共計採購五千包,分配各村銷售,未銷售完時,退回廠商。」,俾該會計年度未銷售完上開五千包肥料時,得退回廠商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九九、二OO頁),均係為使更多該鄉農民因上開補助款受惠之用意相同,尚難以被告壬○○表示要自行委託農民調查而推認有圖利肥料廠商之意思。
(二)又鹿草鄉鄉長未○○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由農業課長甲○○擬採用順芳牌、保青牌之簽呈上批示「採購之有機肥料,保青基肥二五○○包、保青一號二五○○包」,決定採購五千包保青牌有機肥料等情,業據未○○、甲○○供承無訛。參酌嘉義縣政府農業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五農務字第一四八五四號函覆:「本府並未限制採購某一廠牌之有機質肥料,惟所採購之有機質肥料應以具備省市機關所核發之肥料登記證者為限」意旨(見上訴卷第一二七頁),及證人黃恩惠證稱:「如果購買肥料後,農民購買意願不高,可以將款項交還給政府」、「如果賣不出去還有(剩),可以保留下一期再賣」等語,足認各鄉公所補助農民使用有機肥料僅限於需具備省市機關核發肥料登記證者即可,且鄉長未○○以保青基肥、保青一號等有機肥料曾在該鄉轄內推廣過,因此擇上開兩種有機肥料為採購對象,自屬其行政裁量權之範疇,並無違反法令限制之情形。而被告癸○○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即找鄉長未○○洽談是否能由我承包,經蔡鄉長允諾由我承包,我便至嘉義縣政府農業課‧‧‧取得空白之計畫補助有機質肥料印領清冊,再轉交給丁○○去自行覓得欲購買有機肥料農民,將相關資料登載於印領清冊‧‧‧」等語(見偵字五二一五號卷第
五二、五三頁),核與鄉長未○○供陳:「在嘉義縣政府核撥補助款予本公所辦理該計畫案後,癸○○曾夥同壬○○至本鄉長辦公室,當時癸○○僅提及欲參與該有機肥料採購案之比價,經本人表示同意‧‧‧」等語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九八頁),堪認被告癸○○僅透過被告壬○○表達有意願爭取該鄉公所採購肥料案,而本件公所採購肥料暨補助案係由鄉長未○○批示同意採購及辦理比價,非任職鄉公所秘書之被告壬○○所得決定,自難認被告壬○○主導以被告癸○○代理經銷之保青牌肥料為該鄉公所採購肥料之對象乙節。雖被告壬○○於偵查中自白:「因本人事先得知有機質肥料採購案之供貨商為癸○○,基於兄弟之情,為免癸○○無法順利申領得該採購案之補助款,本人確責成甲○○儘速在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前,向嘉義縣政府申領該筆補助款」(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四頁)等語,惟參以鹿草鄉鄉長未○○於偵查中供稱:「比價(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進行)由總務辦理,他提出三家廠商標單,我開標決定價額最低的一家」、「比價以後這件事,我就交給農業課辦理‧‧‧」(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一九頁、二二O頁)、「該有關變更採購數量、印領清冊之審查及函送縣府核備等事宜係本人指示甲○○,要求該農業課儘速辦理‧‧‧」各等語,足見嘉義縣政府核准本補助案後,經該公所總務單位比價後,交由農業課進行後續之採購與函送縣政府申領補助等業務,被告壬○○基於手足情誼催促承辦單位儘速於期限內完成作業,亦屬人情之常,尚難認被告壬○○有圖利其兄弟即被告癸○○之行為。
(三)甲○○於調查站調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該清冊製作完成後,係由壬○○交予我辦理,我曾提醒壬○○注意該清冊申請有機肥料不足五千包,壬○○即交由 黃義興 將不足包數予以補足」、「這些清冊是壬○○拿給我的」(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九頁反面,原審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筆錄)、被告癸○○亦供稱「‧‧‧等名冊做好後,丁○○拿來給我,我要把清冊拿給甲○○,結果甲○○不在,我將清冊交給我弟弟即壬○○,請他轉交甲○○」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七頁),是上開印領清冊確實由被告癸○○轉由被告壬○○送交該公所農業課承辦人員即甲○○無誤。然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我即找鄉長未○○洽談是否能由我承包,經蔡鄉長允諾由我承包,我便至嘉義縣政府農業課‧‧‧取得空白之『計劃補助有機質肥料印領清冊』,再轉交給丁○○去自行覓得欲購買有機肥料農民,將相關資料登載於印領清冊,其中補助及配合數量及領取補助金額二欄內容係由我本人依補助款金額及農戶耕地面積合記核算‧‧‧」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核與丁○○供稱:「癸○○‧‧‧將一些空白的印領清冊交給我,由我將一些空白的印領清冊轉交給巳○○、己○○‧‧‧我再彙整這些印領清冊交給癸○○核算補助金額的公斤數及金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頁);己○○調查站應訊時供稱:「‧‧‧(我)沒有使用有機肥料於自己的農田,但我曾向丁○○購買有機肥料五十包供丑○○種植洋香瓜使用」、「去(八十二)年年
中,丁○○向我表示癸○○請其代為銷售有機肥料,有專款補助,比原價便宜一半以上,請我在豐稠村負責邀熟識之農民購買,並交給我一張空白計劃補助有機質肥料印領清冊,要我依據清冊表格填記購買者相關資料,之後我將本人及代為耕作者柯朝進、柯定山、柯劉清丹與叔叔庚○○和熟識農民丑○○、黃庚申、子○○等人私章加蓋於清冊內」、「但補助款及配合數量及領取補助金額二欄係他人填記,除了丑○○委託我向丁○○購買五十包使用外,我和黃庚
申、柯定山、柯朝進、柯劉清丹均未購買使用,子○○、庚○○二人,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第三十七頁);巳○○於偵查時亦供稱:「去(八十二年)年中,癸○○向我表示現在購買有機肥料,公所有補助,原售每包二百元,補助六十元,僅售一百四十元,並要邀熟識農民購買,之後我就向認識農民 施榮義沈深昭莊老志沈仁德楊仁德 提及上述補助情事,渠等即表明要購買,我將欲購買肥料包數統計告知癸○○‧‧‧」、「該清冊內 雷神助 ‧‧‧等人姓名、作物所在地、面積、身份證統一編號、住址均由我填寫,至於蓋章除我及父親雷神助外,施榮義取出 吳崢智蘇起 (由施榮義承租耕作)二人印章併同其本人交給我蓋章,餘沈深昭、莊老志、沈仁德、楊仁德皆由彼等將私章交給我用印,但是『補助及配合數量』及『領取補助金額』兩欄係他人填記‧‧‧」各等語相符。並參以乙○○所製做頂潭村部分,係甲○○於函送縣政府時,發現上揭肥料數量不足五千包,乃再由被告癸○○囑乙○○填載姓名、土地地號面積後,再由被告癸○○填製補助及配合數量、領取補助金額後交與被告壬○○轉交甲○○等情,業據被告癸○○、甲○○於原審中供明,足見上開印領清冊中有關於農民申購數量及領取補助金額,係由被告癸○○自行依據農戶耕地面積換算而成外,其餘均由被告癸○○交由被告丁○○、巳○○、己○○等人將有意願購買有機肥料之農民填載個人資料明細。準此,上開印領清冊係被告癸○○交由被告丁○○、巳○○、己○○等人將有意願購買有機肥料之農戶填載於印領清冊上,再由被告癸○○依據登記農民施種農地面積合算補助及配合數量暨補助金額等明細,彙整完畢後,交由被告壬○○轉與該鄉公所農業課辦理向縣政府申領補助款之作業等情,堪以認定。
(四)依嘉義縣政府農業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五農務字第一四八五四號函覆說明:鹿草鄉公所辦理「八十二年度農業生產環境推行有機農業實施計畫」,本府核定補助二九O、OOO元,而其補助方式則依計畫內容執行,原則以三分之一補助的範圍內,不得超過補助標準」,即補助三分之一及不得超過補助標準之為補助款發放之原則,至於鄉公所採行何種補助方式,或為擴大推廣面積,增加受益農民,而降低各別補助,則屬鄉長之行政裁量權。是以證人即主管本件補助案之嘉義縣政府主計室主任黃恩惠於原審證稱:如農民申購肥料後,卻因購買意願不高而未賣出,可以將款項交還縣政府;該補助款仍可保留至下一期再賣;又上開補助款應於會計年度(即當年度七月一日前)領出來,否則補助款不能再領出等語(見原審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可知申購農民原雖申報購買肥料,嗣後不願購買,仍可退回。此由證人未○○於本次更審證稱:「補助款是三十萬元,並未達到發標的金額,不用發包。農民只要拿出發票申請就可以。後來主計將農民配合款加上去,才辦理發包的。我問過六腳公所、竹崎農會也沒有發包」(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復參以農民申購肥料後,尚須自行負擔價款,業如前述,因此,鄉公所是否應為補助款之發放,仍應以鄉鎮農民是否購買肥料核實發放補助款,而非以上開印領清冊為依據。是以,該鄉公所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附件檢附上開印領清冊函報嘉義縣政府,而被告癸○○嗣後方於同年七月三日將第一批肥料運至鄉公所由被告甲○○驗收,可知渠等填載印領清冊時,農民當時尚未領得肥料,與嘉義縣政府上開推行有機農業實施計畫補助款之執行程序有所未符,確實行政程序有所未當。然鄉公所執行嘉義縣政府之補助款計畫為代辦性質,且嘉義縣政府核撥之補助款,若因農民實際購買肥料之包數未能完全申領標準,仍可將上開補助款退還該縣政府,已如前述,則上開印領清冊既為補助款發放之參考,自難認該印領清冊所填載申購明細與嗣後農民購買數量縱有不合,而認以填載上開印領清冊之人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
(五)上開印領清冊填載農民登記數量與該鄉公所農民實際購買有機肥料之包數有所不同,雖如前述,然被告壬○○是否藉此印領清冊圖利肥料供應商即被告癸○○,使被告癸○○受有利益,自應先行確認農民實際申購有機肥料之數量是否與被告癸○○所獲得該鄉公所補助款相符。經查,被告癸○○向嘉義縣政府農業課取得空白印領清冊後,隨即轉交丁○○尋覓欲購買有機肥料農民,並將相關資料登載於印領清冊上,再由丁○○將上開空白印領清冊轉交巳○○、己○○等情,業據被告癸○○等供 陳甚明 (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三十一、五十、五十二、五十三頁),足見被告癸○○係透過丁○○、巳○○、己○○向農民推銷肥料,並依據農民購買意願而製作印領清冊。雖清冊上列有農民柯定山、柯朝進、柯劉清丹、黃庚申並未購買肥料,固據柯定山等四人於偵查時證稱無訛,惟丁○○於本院更三審時供稱:「他們四人有找我說要買,我帶他們來登記,登記之後他們又嫌太貴不買,我就將他們的數量轉賣給我的村裡的農民‧‧‧」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一一九頁),核與證人午○○於本次更審時所證稱:「有些農民基於現實的考量,反悔不買了,我就將這些部分,另外找其他想要購買的農戶來承受購買,都有全部轉賣出去,至於農戶的繳款,則不一定先繳款,絕大都是收到肥料之後才繳款‧‧‧」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足證實際農民購買的數量與原來清冊上登記的農戶及數量確實有所出入,然均有其他農戶承購補足原清冊登記購買肥料之數量。復參以證人 蔡土城林安中施圳祥施福鵬林雅崑施鐵樹施寶樹張昆林張陳木桂林義雄施振邦林忠信李天宗林文正施福全 、施恭、 林嘆施金象林自火林龍燈施水亮施明證 、辛○、 林國軒 、施福樹於偵查中所證稱:渠等分別向丁○○購買肥料,總計數量有四千零八十六包(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四三五號偵查卷第七四至八六、九一、九三、九七、一O三、一O五、一O六頁、偵字第五二一五號偵查卷第九五、九七、九九、一二一、一二三、一二五等頁);證人施榮義、 施深昭莊志光 、沈仁德等人於偵查中證稱:渠等向巳○○購買肥料,總計數量有六百二十五包(見同上他字第四三五號偵查卷第一O八至一一一頁);證人丑○○、子○○、庚○○等人於偵查中證以:渠等向己○○購買肥料,總計數量為四百一十包(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等情以觀,上開印領清冊上列名農戶實際購買之數量至少有五千一百二十一包,又因部分農民並未出庭作證,是以實際購買數量應多於前開數量。此外,證人乙○○、 蔡崇寬 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亦證稱:渠等向癸○○購買肥料分別有二百包、一百包之數量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七四頁背面、一一九頁),是以,加計上開原未登記於印領清冊上農戶購買肥料之數量則達五千三百二十一包。參酌嘉義縣政府本件補助款為二十九萬元,業如前述,以鹿草鄉公所所擬補助農民計畫辦法,農民採購有機肥料每包補助六十元,則換算結果鄉公所補助農民購買肥料之包數,應為四千八百三十四包,準此,該鄉農民事實上購買肥料之數量顯應逾上開計畫補助包數。是以被告癸○○於本院更三審供陳:實際載送肥料至鹿草鄉公所之數量約有六千至七千包,增加的包數每包政府補助款六十元由伊自行吸收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尚非無據。雖被告壬○○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電話通知巳○○之妻稱:「你聯絡有蓋章的(農民),明晨來服務處公所後,律師要來,大家先講一下,先了解一下,如此才會合齊。」云云,有巳○○住宅電話監聽內容附卷可按,惟尚不得憑此而推翻所有證人之證詞。況證人午○○於本院更三審證稱:至八十二年七月止,負責運送肥料的司機有三位,是丙○○、卯○○、辰○○三人先後送貨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一O三頁),互參以證人丙○○於本次更審到庭證以:八十二年七月份載送三千七百包肥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辰○○於本次更審證稱:曾載運五百多包肥料,是一位小姐帶去鹿草卸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卯○○於本院證稱:八十二年間從台中載運到鹿草,共載三車共計一千一百四十包等語(見同上筆錄),是以,合計上開司機所載數量亦有五千三百四十包,與上開證人於偵查時證述購買肥料數量相近,益徵鹿草鄉農民於上開補助計畫下之實際購買數量已逾五千包,顯已超過該鄉公所補助包數至明。準此,鄉公所向嘉義縣政府申領二十九萬元之肥料補助款,確實以農民申購肥料每包補助六十元之方式,如數發放完畢,並無任何溢領或扣剋補助款之情事。
(六)綜上,上開印領清冊所填載農民申購明細與嗣後購買數量固有不合,而被告癸○○填載印領清冊時,農民亦未領得肥料,被告壬○○知悉此情形,卻仍將上開印領清冊交由主管單位送請嘉義縣政府核撥補助款,該行政程序有所瑕疵,然上開印領清冊既為被告癸○○交由丁○○、己○○、巳○○先行調查有申購肥料意願之農民並據以填載,而印領清冊又僅為補助款發放之參考,自難認被告壬○○與癸○○有偽造上開印領清冊文書之行為。再該鄉公所嗣後既以農民實際購買肥料包數,核實每包補助六十元,並如數按計畫發放嘉義縣政府補助款二十九萬元,並無溢領或扣剋之情事,亦難認被告壬○○有圖利之意圖並生圖利被告癸○○之結果,參酌首揭判決意旨,被告癸○○既未因而獲得利益,自難以被告壬○○行政程序之瑕疵而以圖利罪相繩。
七、證人即台茂公司實際負責人寅○○於偵查中固證稱:因癸○○係台茂公司經銷商及銷售保青牌肥料,為方便癸○○向銷貨對象領取貨款,故有授權癸○○刻用台茂公司及戊○○等二個印章,及有刻大農公司章及負責人之印章供被告癸○○使用,但僅是授權癸○○用於領取貨款而已未同意癸○○以台茂名義投標云云,惟若未授權被告癸○○以該等公司名義製作投標書參與投標完成買賣,則何來有貨款可收取之情事?而被告癸○○又如何能取得台茂、大農、百縣三家公司之營業執照影本?是證人寅○○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顯有瑕疵,應屬避重就輕之說詞,由此亦可因之認定證人寅○○確實事先曾概括授權被告癸○○使用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況由證人寅○○於原審中已明確證述:「我與癸○○有十年生意往來,我本來在土城作百縣公司,在林口改組為大農公司,而於三、四年前在台中改為台茂公司‧‧‧百縣公司我們是推選李慶琨為負責人‧‧‧癸○○投標本件肥料買賣有向我講過‧‧‧是為方便起見不要拿來拿去,我是信任他所以印章交給他‧‧‧他有說要有三家公司名義(去標),我剛好有三家,所以就拿給癸○○去標‧‧‧」云云(見原審卷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筆錄),嗣於本次更審調查時復證稱:「為了方便農會、公所招標、銷售上的使用,我授權癸○○刻我的印章。」(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則被告癸○○顯經證人寅○○授權使用該等公司之印章,被告癸○○就此部分之辯解,應屬可信。至證人即百縣公司之負責人李慶琨於偵查中固稱並無投標單上之印章,該印章顯係偽刻云云,然證人寅○○於本次更審調查時證以:「(大農公司你也委託癸○○辦理?)是的。百縣公司也是我的。負責人是李慶琨」、「(台茂公司與鹿草鄉公所的採購合約書)我同意癸○○作的‧‧‧他是嘉義地區的經銷商。」、「(招標資格審查表、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投標人印模單、切結書、比價單、標單封、投標信封、營業執照影本也要一併提出給鹿草鄉公所?)是的。這些我都授權癸○○處理。」(同上訊問筆錄)等語,足證上開台茂公司等三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寅○○確已授權被告癸○○參與本件鹿草鄉公所農藥發包之比價程序,是被告癸○○辯稱:「我是台茂公司嘉義經銷商,我要承包業務時公司一定要給我這些資料,這些都是寅○○交給我的,不是我偽造的,寅○○授權給我的。台茂部分是他交給我的,其他是他授權給我的。三家公司都是寅○○的。」乙節,堪以採信,自難認被告癸○○有偽造招標資格審查表、單價分析表、比價單、切結書、合約書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八、綜上各情,本件被告壬○○、被告癸○○並無共同偽造文書之行為,且被告壬○○既無圖利被告癸○○之意圖,又無圖利被告癸○○之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癸○○有何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及壬○○圖利犯行,其等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加審查,而遽為被告壬○○、癸○○等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壬○○、癸○○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壬○○、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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