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1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被 告 林水發
林聖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乃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民國97年4月1日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債
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46,02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46,02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