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0年度城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城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總軍 29歲民.
       王上海  59歲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總軍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石塊壹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石塊壹塊沒收。
王上海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石塊壹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石塊壹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修正為「王總軍係大陸地區人民,曾於民國
96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並於96年6月19日執行完畢。王總軍與另1名同為大陸地
區人民之王上海,因受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之
男子委託,共同基於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入境及逃避檢查
出境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9日下午10時許,自大陸地區
福建省廈門市歐厝岸際,駕駛1艘無船名之木質舢舨船出發
,於同日下午23時45分許,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駛抵我
金門縣烈嶼鄉黃厝附近岸際,欲載運我國人士 米志仁 (涉犯
國家安全法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偷渡出境至大陸地
區。翌(30)日凌晨1時20分許,於查緝人員要求該船停駛
並接受登檢之際,王上海、王總軍2人共同基於妨害查緝人
員登艦行使職務之犯意,分別以丟擲石塊(已扣案)及使用
鐵棒(已掉入海中)阻止登檢,造成查緝人員使用之
CP-1008號艇左前方擋風玻璃1片、左側擋風玻璃2片及
CP-1010號艇右前方擋風玻璃1片均破損,王上海則因船隻撞
擊而失足落海。嗣經登檢後,王總軍仍拒絕受檢,與查緝人
員互相對峙,且造成查緝人員 李維修黃仁杰葉振邦 及賴
柏樺等4人多處受傷(均未據提出告訴)。」其餘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總軍、王上海所為,均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同條第2項之逃避檢查罪及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物品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王總軍另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予加重其刑。被告2人基於偷渡米志仁
出境之單一犯意,先未經許可入境後,旋即載運米志仁偷渡
出境,渠等所為未經許可入境與逃避檢查犯行,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入境罪處斷。
再被告2人另基於妨害查緝人員登艦行使職務之單一犯意,
先丟擲石塊破壞查緝人員所使用之艦艇,阻其職務之執行,
嗣於攔停後,復與查緝人員對峙,造成多人受傷,雖未據告
訴,然已實質妨害公務之執行,渠等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前揭未經許可入境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人認前揭4罪應論
以數罪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2人藉由非
法偷渡之方式獲利,嚴重影響我國邊防安全及國內治安與犯
罪查緝,其動機及犯罪手段均有可議,更於查緝過程中,施
以強暴行為,悍然拒絕受檢,致生查緝艦艇之損害及人員受
傷,實應從嚴論處,惟 姑念渠 等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其應執行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石塊1塊,係被告王上海所
有且供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王上海供承在卷,併參被告2人係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罪之共同正犯,本於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王總軍、王上海之各自科刑項下諭知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138條、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李俊毅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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