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104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葉雨民
被 告 施阿恁
吳福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阿恁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028,600元(參照最高法院97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以原告主張之對被告債權額與主張被告詐害債權請求塗銷不動
產移轉登記之該不動產價值為比較,以其中較低者為據,而本件
該不動產價值顯然已超過原告之債權額),應繳第1審裁判費
11,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
欠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賴佳慧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