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彭上華律師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因其不知情之弟甲○○(原判決諭知無罪)在台北市○○○路二百四十七號欣欣大眾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四樓(下稱欣欣百貨公司)附設晶華影城擔任電影放映師,乙○○常隨甲○○至晶華影城看電影,並順道勘查該百貨公司,後因見該百貨公司平日警備不足,認有機可乘,遂萌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暗中計劃趁機侵入該百貨公司內部行竊,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先以藍色袋子裝好所有之小型手電筒一把及客觀上足當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電鋸各一把,放置於欣欣百貨公司後門之天花板上。嗣於翌日(十一月五日)晚間,乙○○先由不知情之甲○○駕車載至晶華影城看電影,隨後於下午九時四十分許,見時機成熟,乃私下離開晶華影城,自欣欣百貨公司後門通道潛入其事先已放置上述螺絲起子等物品處之天花板上藏匿,欲伺機行竊;迨該百貨公司晚間歇業後,乙○○即於同日下午十時十五分許,匍匐進入該公司內管理員室上方天花板,並掀開天花板躍然而下,適因值夜之管理員兼保全人員 許嘉明 聞有異聲而驟然驚醒,許嘉明本欲與乙○○搏鬥,惟乙○○隨即以所攜帶二把螺絲起子中之一把敲擊許嘉明頭部,喝令許嘉明不要輕舉妄動,許嘉明見乙○○身強體壯,且其本人已年近六十,體型不若乙○○壯碩,不敢與之搏鬥,要求乙○○不要對其傷害,乙○○旋以欣欣百貨公司所有放置於警衛室之寬型黃色膠帶綑綁,纏繞住許嘉明之眼口、綑綁其手腳,致使許嘉明不能抗拒。因乙○○原未預料到該百貨公司內部一樓賣場晚上仍有警衛看守,為求作案順利,遂於綑綁許嘉明之後,旋即外出至台北市○○區○○路○○○巷○○○號金屋行,向金屋行老闆娘 林麗珍 以每副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購買手銬四副,帶回該百貨公司,以該四副手銬,將許嘉明雙手及雙腳以交錯方式,銬在管理室對面專櫃之衣架鐵架下方,以此方法使許嘉明不能抗拒(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乙○○以膠帶纏繞住許嘉明之眼口、綑綁其手腳起,至翌日上午三時三十九分許,乙○○離開欣欣百貨公司後,許嘉明為警發現而鬆綁時止)。並開始搜刮百貨公司內之財物,但發現百貨公司內並無值錢之財物,心生不滿,遂質問許嘉明,要其說出百貨公司內值錢財物之放置地點,許嘉明因恐不從將遭不測,遂告知二樓樓管主任 陳文石 及商場管理員 廖阿銀 之辦公室內有財物,乙○○即進入二樓辦公室內,取走存放在辦公室內由廖阿銀所保管,屬欣欣百貨公司所有之現金四千元,及陳文石所有之黑色手提包乙只(內有五十元鈔票十二張、印尼幣一千元二張、五百元一張、一百元三張、大陸人民幣一百元一張、十元六張、五元二張、港幣一百元四張、泰國幣一千元六張、五百元六張、一百元四張、五十元一張、二十元八張、十元三張及護照),同時損毀欣欣百貨公司所有平日供陳文石及廖阿銀辦公之辦公桌抽屜(毀損部分,欣欣百貨公司並未提出告訴),復順手取走該辦公室內之監視錄影帶,而以欣欣百貨公司所有之膠帶,貼住該監視錄影機之鏡頭。嗣因所得有限,意猶未盡,乃再令許嘉明告知其何處尚有錢財,許嘉明因遭乙○○綑綁,迫不得已,將該百貨公司一樓附設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自動提款機之位置告知乙○○。後因乙○○所帶來之工具無法打開該提款機,許嘉明即告知在該百貨公司東南側桂花田茶坊處地下一樓某處有乙炔等燒銲工具,乙○○依許嘉明所述至該百貨公司東南側桂花田茶坊處地下一樓某處取得乙炔等燒銲工具,於該日(十一月六日)上午三時二十五分許,以該乙炔破壞提款機庫房鐵門(已達毀損之程度),侵入無人居住之前開自動提款機庫房,再以不詳工具破壞內部編號第○一五七五號提款機上門、編號第○一五七六號之上門及下道金庫密碼鎖,企圖盜取上開提款機內之現金,惟因觸動警報器,保全人員及巡邏員警旋踵而至,乙○○驚慌之餘,隨即由該百貨公司東南側桂花田茶坊附近之安全門逃離,致未盜取提款機內款項,嗣以行動電話通知不知情之甲○○速至該處搭載其離開,甲○○接獲乙○○電話後,不疑有他,旋即駕駛其所有DK|五五一六號自用小客車駛進該百貨公司東南側後方之安全門旁(即桂花田茶坊旁)道路等候,乙○○並利用保全人員及員警在附近查訪之空隙,上車逃離現場,於到達其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自宅後,另行出來將前開取自欣欣百貨公司之監視錄影帶丟棄至淡水河某處。嗣因乙○○逃離現場時,現場目擊證人 張晉豪侯嘉杰 發現乙○○形跡可疑,乃暗中記下接應車輛車號00|五五一六號告知警方,再由警循線查獲,並自現場起出遺留在天花板內,衣領內側標示有﹁阿福﹂字樣之紅色襯衫一件,再經警員帶同乙○○至其女友 張秀琴 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七樓之二住處,扣得前揭陳文石遭竊之外幣等物而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並以公訴意旨另以乙○○所持有之○九五二|五○一三七○號行動電話,與甲○○持有之○九五五|二七七四四○號行動電話,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九時十五分起,至翌日上午三時四十分乙○○逃離現場止,共通話達十五次之多,期間各次之通話時間自三秒至一百五十四秒,顯與常理有違。且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乙○○送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測謊試驗,結果顯示乙○○對於「甲○○事先不知情」云云之陳述呈不實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刑鑑謊字第○○一一號測試結果通知書可稽,足證甲○○所辯未參與盜匪云云,應非可信,況甲○○供承於當時確曾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將乙○○載離現場,足證甲○○確有與乙○○事前謀議,而為共犯,因認甲○○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毀損罪嫌,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諭知甲○○無罪部分,並無不合,乃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僅於事實欄記載犯罪事實,未於理由欄記載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乙○○掀開天花板躍然而下,適因值夜之管理員兼保全人員許嘉明聞有異聲而驟然驚醒,許嘉明本欲與乙○○搏鬥,惟乙○○隨即以所攜帶二把螺絲起子中之一把敲擊許嘉明頭部,並喝令許嘉明不要輕舉妄動等情。但乙○○否認此事(見第一審卷第十九頁)。據許嘉明於警訊稱「突然有一男子自天花板躍下,並衝到我床前壓制我,且以手銬銬住我雙手,並利用我蚊帳矇住我的臉,使我無法看到該男子,隨後我便無法得知其行動為何」(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他(指乙○○)有矇面,有戴口罩,持手槍,我跟他搶槍,他拿槍打我的頭,他叫我聽他的,不然要給我一刀」(見偵查卷第一六六頁反面)。於第一審供稱「乙○○從天花板跳下來,帶著鴨舌帽及口罩,拿著一把槍,左手抓住我右手腕,我乘機搶走他的槍,他說你(指許嘉明)太囂張,我就要給你死」(見第一卷審卷第六十七頁)。另於第一審審理中,接受警局測謊時亦稱「突然有一歹徒從天花板躍下,衝到我睡覺地方,並欲以手銬及腳銬銬住我,我有反抗,但該歹徒有拿一支槍抵住我,用手銬及腳銬將我銬在專櫃桌腳下,並用蚊帳及膠帶綁住我眼睛及嘴巴」(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九頁正反面),前後所述不一,或稱乙○○以槍打其頭部,或則未稱乙○○有打其頭部之事。原判決並未說明認定乙○○以所攜帶二把螺絲起子中之一把敲擊許嘉明頭部等情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人侯嘉杰於檢察官問:「對於乙○○稱他是自己開車逃離現場,沒人接應,有無可能?」。答稱:「絕對不可能,因為我有看到車子(指甲○○之車)開過來的動作……之前,都有看到車子在移動,車停妥後,乙○○才從駕駛座旁上車,上車後就加速離去,引擎聲音非常大,應該是一腳踩到底」(見偵查卷第一七五頁)。如甲○○無參與盜匪,而在「錢櫃」唱歌,何以於乙○○著手盜取提款機內之現金時,因觸動警報器,保全人員及巡邏員警旋踵而至,乙○○驚慌而逃離,斯時,甲○○恰在該百貨公司附近,而能隨時接應乙○○逃離現場?又何以於甲○○上車後就加速離去,一腳踩到底?原判決對侯嘉杰之證詞,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然其所為之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採信被告等所辯係乙○○不慎按到行動電話之重撥鍵,才造成乙○○與甲○○之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云云,及證人 黃育洋 所證「當天我與 葉宗青 等人至錢櫃唱歌,在溪尾街遇到甲○○,那時正是半夜一時多,我們邀甲○○一起去唱歌,甲○○就載我們去,唱歌期間,甲○○有接到一些沒有聲音的電話,我們因此把音量關小」(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七頁)等證據,認定被告等所辯係乙○○不慎按到行動電話之重撥鍵,其行動電話因而與甲○○之行動電話相通,但係無聲電話云云,並資為論斷甲○○無罪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惟查黃育洋原來證稱「甲○○之行動電話有響起,他就到外面接,我不知道誰打來的」(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五頁);迨法官問「有無見到甲○○接到一些沒有聲音的電話?」,始答稱「有,我們因此把音量關小」(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七頁)。且甲○○就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晚至六日清晨之行蹤,在警訊時供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與乙○○看完電影後,至同晚二十一時許,乙○○因認電影不好看,先行離開,我繼續至當晚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放映完後……約當日二十二時我又至三樓看『入侵腦細胞』之電影,於當晚二十三時多放映完後,我到四樓放映機房與 黃福裕 打招呼後,約於二十四時許我下樓至我停車地方開車返回三重市,原本要到五福街找朋友聊天,但他不在,所以開車在三和路上沿路兜風,也逛到蘆洲市○○○路,最後走三重市○○路○段轉仁愛街到仁美街我家樓下,約在十一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回到家,回到家後又看了一下電視後,就躺在沙發椅上睡覺,直到警方來我家找我……我回家後,我的DK|五五一六號自用小客車並無再使用」(見偵查卷第一四八頁正反面)。嗣於第一審供稱「我先去找黃福裕,後來要走時,又去找他一次;前一次時間已忘記了,但要走時大約是在十一月六日上午一時十幾分……我到時是先見到 曾文學 ,後來拿二、三罐啤酒去找曾文學聊天,我們聊比較久一點……我是在十一月六日一時多回去時,在溪尾街遇到他們(指黃育洋等人)正要攔計程車,他們邀我們去新生北路與長春路交接口的『錢櫃』唱歌,後來我接到我大哥的電話,我接到電話後就離開了(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前後所述不一,依甲○○在警訊之供詞,原先均無提及十一月五日深夜離開該百貨公司後至翌日(十一月六日)清晨,有與友人同在一起或同往唱歌之事,迨於第一審為附和乙○○與證人黃育洋,始改稱在回家途中遇見黃育洋,而與黃育洋等人同至「錢櫃」唱歌之事。則甲○○於十一月六日清晨是否確有與黃育洋同在「錢櫃」唱歌,已非無疑。又乙○○於第一審供稱「有時候自己會按到(指重撥鍵),真正有打行動電話給我弟甲○○僅三、四通而已,只跟他聊天而已,至半夜三點多,我再打電話叫他來載我」(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一頁)。許嘉明亦稱「他(乙○○)把我綁好後,有用手機打電話到外面說綁好了」(見偵查卷第一六七頁);嗣於第一審審理中,接受警局測謊時亦稱「乙○○用手銬及腳銬將我銬在專櫃桌腳下,並用蚊帳及膠帶綁住我眼睛及嘴巴,期間,我聽到該名歹徒(乙○○)有用行動電話說『 阿祿 ,我已經把人押起來了』等話,直到警察來救我,我才脫困」(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九頁正反面)。而乙○○之○九五二|五○一三七○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一時十五分五五秒起,自翌日上午三時四十分十九秒止,與甲○○所持有之○九五五|二七七四四○號行動電話,通話達十五次之多,有通聯紀錄一份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二五頁至一三三頁)。原判決所認事實與理由,不僅與許嘉明之上開供詞有背,亦與乙○○於第一審及甲○○於警訊之供詞不相符合,有判決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何況,如係乙○○誤按重撥鍵,何以會有通話十五次之多?如係誤按重撥鍵之無聲電話,何以甲○○要到外面接?何以十五通之通話之紀錄,有三通之通話時間達一分鐘以上,另外亦有數十秒之久(見偵查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三三頁之通聯紀錄)?原判決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非無違背。檢察官及乙○○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與盜匪相牽連之毀損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一併發回。此外,懲治盜匪條例已經立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三讀通過廢止,本件發回後,應注意總統公布廢止後法律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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