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二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上訴人即自訴人戊○○代理人 桑銘忠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自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結果以被告就本件車禍難認為有過失,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上訴意旨固以:⑴本件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目擊 陳育斌 駕駛NWS-690號機車超其同車露方向自小客車,超越雙黃線駛向我車道減速不及,跌倒機車滑至撞到我所駕駛LU-3967號自小窗田左前保險桿」等語,其父徐榮吉於警訊亦稱:因該路段為彎道 陳員 又剛好超車,看到我兒子所駕駛自小客車時,陳員立即煞車、跌倒,機車滑至我們滑至我們行駛車道而撞上我兒子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弧處;惟倘被告及其父所稱為實在,則警方繪製之現場圖所示之機車刮地痕二.一公尺,究係機車倒地後滑行之刮地痕?抑或機車遭被告自小客車碰撞拖之刮地痕?如該二.一公尺之刮地痕是被害人機車倒地滑行之刮地痕,則機車與被告自小客車撞擊處應在該機車刮地痕起點附近,始與被告及其父之前開供述吻合,倘該二.一公尺之機車刮地痕為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自小客車撞擊後拖行之刮地痕,則被害死者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之撞擊處亦應在該刮地痕之起點附近,而警方所製作之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止處前散落汽車保險桿之碎片及被害人所戴之安全帽,即有矛盾虛偽,此即國防大學中正理工學院車輛管理係就本件車輛事故鑑定報告所載:本件車禍現場已遭破壞...依當日事故處理警員所繪現場事故圖、機車撞擊後之倒地位置與機車駕駛雙方落倒地位置並無明確標示,...依目前所提供小客車與機車受損情形,撞擊碎片與刮擦痕等相關資料綜合研析,應無法確實斷定其事故因為機車越線超車撞擊小客車或小客車由後方追撞機車」。⑵依被害人所受傷勢,腰胸椎骨骨折斷裂,可推斷係由後方疾走而來的汽車自後碰撞所造成,⑶如被害人車行經彎道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撞上對向由頭份往三灣方向駛之被告自用小客車,依物理定律,其安全帽不可能飛落於被告丙○○自小客車肇事後停止處⑷肇事現場無剎車痕,被告當時車速只每小時四十多虫里,其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機車碰撞後應有相當之掣停距離,何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機車碰撞後只車頭偏右,與事理不合,且肇事地點為坡路且為彎道,被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以超過四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實有違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而有過失云云。
三、惟查現場處理車禍員警 李文政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警員)已於原審證稱:「我到現場時,機車已被移動,汽車沒移動;機車是何人移動,現場沒有人知道::依現場之散落物來看,汽車沒有移動過」等語;被告丙○○亦否認有移動現場之情形,並稱:是有很多住戶來協助指揮交通,不可能破壞現場;證人 李俊田 (即事故後趕赴現場送陳育斌就醫之救護車司機)也證稱:伊到現場時,有警察也有很多圍觀的民眾。警員比伊先到現場,因警員當時就在現場附近里長家泡茶,里長家離開現場只有一百五十公尺等語,而是車禍發生時,場面相當混亂,被告亦驚魂未定,兼以眾人圍觀之情形下,被告如何能輕易移動散落物之位置,且現場除機車,依上訴人所陳係移至對向車道外,迄無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現場之跡證,如汽車、刮地痕、掉落物之位置有被移動之痕跡,上訴人所謂現場被破壞云云,無非其事後推測之詞,尚難採信。而前揭國防大學中正理工學院車輛管理係鑑定結果固以:依現存之事證,無法確實斷定其事故發生之原因為機車越線超車撞擊小客車或小客車由後方追撞機車所造成,但其前項結論係以本件車禍現場已遭破壞為其前提,既乏實證已見前述,自難以其無法下結論之鑑定意見,據為指摘其他單位之鑑定結果亦為不實之憑證。且鑑定人即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 賴柏宏 就鑑定結果補充說明,認為鑑定結果係「根據警方所測繪之機車和汽車撞擊點、機車前之整流板有掉落、機車倒地離中心點有二米一之距離、機車倒地後汽車所停的位置、刮地痕、安全帽、掉落物之位置」等現象所為之綜合研判,所獲致之結論,【並未將機車移走後之位置】列為鑑定因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委員 顏秀吉 亦於原審證稱:「就原審卷第二十九頁下方之機車照片放大以觀,機車左後方之引擎蓋有斷裂痕跡,右側之引擎蓋有明顯刮擦痕跡,後輪支撐彈簧且有明顯向內彎之現象,足證該機車係左側後方曾受重力撞擊,始導致支撐彈簧明顯向內彎;如機車係遭後方追撞,因機車排氣管之固定點較脆弱,將因此受損折斷,然陳育斌之重型機車排氣管並未受損;且參以機車倒地之刮地痕及其他卷證資料,兩車應確係逆向對撞」等語,本案經本院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亦經該校以: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紀錄及相驗卷第八、九頁現場照片顯示,小客車故事故發生終止位置為車頭向東停止於頭份往三灣方快車道靠右側邊線處,再依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機車左後引擎蓋有一長約十餘公分的裂痕、右引擎蓋則有明顯的刮地痕,以及相驗卷第三十一至三十六頁機車車損照片顯示機車左後車耳損壞受損嚴重,再由機車為重型機車具有前輪碟煞之煞車系統,緊急煞車時容易甩尾失控滑倒,導致車尾與其他車輛對撞,另參酌自小客車之受員部位在其左前大燈下方之保險與方向燈以及左前輪破裂掉落,且現場圖與照片上所記錄顯示機車座掉落於小客車左後輪附近,以及小客車左側附近地面有刮地痕,由此推論機車先向右倒地滑行,最初碰撞點在左後引擎蓋附近,小客車最初碰撞點在左前保險桿附近,兩車受力方向為對向碰撞等理由,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係機車行經彎道違規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丙○○未發現肇事原因,此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校科字第9004343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一一-六頁);核與前開鑑定人之證詞及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覆議結果相同,而中央警察大學前述被告撞擊點應在左前保險桿附近,與負責修理被告小客車之證人乙○○於本院結證供稱: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受損位置主要為左前葉子板、左方保險桿、左方車燈、輪弧、輪圈蓋,車身則未受損之情形及汽車維修估價單所示之項目亦相符(本院卷第九十二頁、第一0五頁);自堪採酌。再由被告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其車頭偏右,益可見被告於驚見被害人侵入其車道時,已採行向右閃避等必要之防衛措施。且被告於車禍後,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一四毫克,但尚未達法定取締之每公升○‧二五毫克之標準,其又能採行向右閃避並連絡救護車之措施,故難逕以被告所酒後駕車即認其與車禍之發生有何直接之因果關係,是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因被害人突然跨入被告之車道,致被告猝不及防範所造成,自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情事。。本件事證已明,且本件車禍因被害人之機車,具有前輪碟煞之煞車系統,於緊急煞車時易甩尾失控滑倒,再依現場圖與照片所示機車座掉落於小客車左後輪附近,小客車左側附近地面有刮地痕,由此可得推論機車先向右倒地滑行,最初碰撞點在左後引擎蓋附近,小客車最初碰撞點在左前保險桿附近,已據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說明甚詳,徵以本件排氣管並未受損,故排除自後被撞之可能,亦據證人顏秀吉證述如前,是自訴人以本件被害人機車受損情形係後端置物架向前翻傾、後車燈座損壞,避震器彈簧拉長變,車體護框由後往前接開等,即推斷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自後追撞或右側超車所造成自難採信,況如係被告於右側超車撞及被害人機車致生車禍,則衡情被告自用小客車車損位置應在右側而非左前保險桿損壞,左前輪輪弧上方車體凹陷,再者,被害人於倒地滑行、瞬間遭小客車重力碰撞之情況下,腰胸椎骨因之骨折亦非不可能,上訴人以死者腰胸椎骨折推測其係被後追撞,而請求傳訊證人甲○○○○及另送鑑定機車撞擊點均無必要,附此敘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而為無罪之判決自無不合,自訴人依前開上訴意旨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核屬無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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