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О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四號駁回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0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意旨略以:㈠、由本案之附帶民事賠償上訴審(即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號)判決所發現之真相,應足以證明告訴人 洪明宗 一向說謊之習性,即渠之所言並不能採信,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即包括原審審判時未經注意之新證據。㈡、本案原確定判決以相關民、刑事案件當事人 洪碧年 ,以及與聲請人原有宿怨之 陳慶銘 不實之串供取之為證,難令人甘服。㈢、原確定判決除其理由欄內事實之認定諸多違誤、重要證據之採認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外;其中對聲請人所陳之答辯而捨棄不採用部分,原確定判決亦未敘明其理由。因認原確定判決確有再審之原因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條項第二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另按同條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並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且該項證據之本體顯然足為受刑人有利判決,無須經過調查者,或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第八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十九年抗字第八號、四十年台抗字第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本案附帶民事賠償上訴審之判決結果,認告訴人洪明宗有說謊之習性、所言並不可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證據。然徵諸聲請人所提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號判決影本,本院該件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即本案告訴人洪明宗之請求未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要件,而駁回其訴,由此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無誣告之犯行,亦不足以推翻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與上開判例所揭示之「確實新證據」要件不符。㈡、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洪碧年及陳慶銘二人不實之證詞,遽為論罪基礎,實屬可議。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證本案證人洪碧年及陳慶銘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言係屬虛偽,聲請人僅空言臆測,泛稱證人洪碧年及陳慶銘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詞,係因再審聲請人與證人洪碧年有相關民、刑案訴訟正在進行中,另與證人陳慶銘原有宿怨等情事,證人洪碧年及陳慶銘遂懷恨在心
,進而串供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 是渠 等所為之證言與真實未符、不能採信云云,顯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被害人洪明宗之指訴、證人洪碧年及陳慶銘之證述等證據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則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聲請人本件誣告犯行之證人洪碧年及陳慶銘之證言,既無確切、相當之證據證明係出於虛偽,聲請人空言指摘證詞有違真實、不能採信云云,亦與上開判例所揭示之「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要件未合。㈢、聲請意旨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除其理由欄內事實之認定諸多違誤、重要證據之採認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外;其中對聲請人所陳之答辯而捨棄不採用部分,原確定判決亦並未敘明其理由云云。然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其它積極證據,並引述證人洪碧年及陳慶銘之證言並參酌卷內資料,為其認定聲請人確有誣告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對聲請人所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認不足採,一一予以指駁,並無聲請人所稱漏未審酌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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