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日商.加而發化學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 徐慧芬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四三四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BIO─Sureバイオシユア」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一類之冷卻水塔水質淨化劑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七七九五八七號商標。嗣關係人日商.近畿管線技研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評決第七七九五八七號「BIO─Sureバイオシユア」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八○○一八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茲臚列理由敍明如下:㈠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而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其適用不以被襲用之商標已註冊或夙有盛譽為要件,亦不以使用於同一商品或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限,惟其商標之信譽及商品品質須為一般購買者所熟知,方有使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然該他人商標之信譽及商品之品質是否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允為判斷之重要依據,從而理應就他人之商標是否有繼續、長期、廣泛行銷其商品於我國之事實,詳加調查,方足以確認有無致消費大眾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又是所謂襲用,與單純之相同或近似有間,須以不公平競爭為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為要件,須被襲用之商標為註冊地之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始有使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鈞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八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三號、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㈡次按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縱有近似之情事,然據上揭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意旨可知,單純之【相同】或【近似】並非等於【襲用】,二者之法律概念有間。何況關係人公司據以評定之商標早已於西元一九八六年即曾刊載於日本小報【此為關係人自認,並有附卷之資料足稽】,然迄原告公司向被告申請商標登記之際,其間至少十年以上,關係人公司商品從未有進口我國之事實或於我國報章刊登廣告之情事,足證關係人之商品、商標圖樣根本為臺灣地區心民所不知,被告未予查明,竟以原告系爭商標與關係人據以評定之商標近似,遽評定原告系爭商標為無效,顯有不當。㈢復按上揭鈞院判決均已明白揭示他人商標之信譽及商品之品質是否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乃為判斷有無使人誤認之虞之重要依據,從而理應就他人之商標是否有繼續、長期、廣泛行銷其商品於我國之事實,詳加調查,方足以確認有無致消費大眾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又商標法採屬地主義,自應就系爭商標於我國境內之使用事實及人民認知程度予以調查、判斷。始屬正當。惟查本件關係人據以評定之商標,據其提出之有關資料,固堪認曾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在日本獲准註冊,但未有任何證據證明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已在我國行銷,並已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且關係人檢送之證據並未標示該商品銷售數量及地區(此觀其篇幅有限即是佐證),且均係刊登於水資源處理之工業雜誌,並無透過任何大眾傳播媒體進行宣傳促銷之證據,尚難認定關係人之商標,在原告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取得專用權時,其商標表彰之商品已廣泛行銷我國、且商品信譽及商品品質已具備相當知名度,而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故本件關係人所舉證之商標註冊資料僅僅可證明其曾於日本取得商標專用權,並在日本有銷售之情事,不能據此認定關係人之商標是否有繼續、長期、廣泛行銷其商品於我國之事實,至為顯然。然被告竟只審酌關係人商標於日本之使用情形,未調查關係人之商標於臺灣地區之使用情形,遽以【關係人據以評定之商標早自西元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四年間持續於日本各種專業雜誌或報紙刊登廣告。】、【貿易國際化,國人出入國頻繁以及媒體傳播之發達,國際交通之便捷,中日兩國相近之地緣關係,及水質處理劑商品之專門性,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難謂不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等推測性、似是而非之理由評定原告商標為無效,顯有重大違誤。㈣又按原告與關係人於西元一九九三年簽署商業同意書,關係人既授與原告於日本及日本國外專利使用權,顯見原告並非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申請系爭商標,被告未詳查原告是否以不公平競爭為目的,而使用與關係人近似之商標,即謂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情形,殊屬率斷。二、綜上所陳,系爭商標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情事,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關係人之商標,為國內消費者所知悉,且觀諸關係人授與原告於日本及日本國外專利使用權之情事,顯見原告並無不公平競爭之情事。從而被告評定系爭商標應為無效,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屬違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查外文BIO─Sureバイオシユア係關係人先使用於化學品、藥劑、水質淨化劑等商品之商標,早自西元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四年間持續日本各種專業性雜誌或報紙刊載廣告,基於國際交通之便捷,中日兩國相近之地緣關係,及水質處理劑商品之專門性,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難謂不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且關係人與原告曾於西元一九九三年簽署商業協議書,凡此有關係人檢送之報章雜誌廣告、水質處理劑產品之外盒、商業協議書等證據資料可稽,原告以相同之外文BIO─Sureバイオシユア作為系爭註冊第七七九五八七號「BIO─Sureバイオシユア」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冷水塔水質淨化劑商品申請註冊,難謂非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襲用他人商標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產製者而誤信購買之虞,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乃評決第七七九五八七號「BIO─Sureバイオシユア」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原告主張關係人所舉在日本國之使用證明,篇幅及數量有限,亦無在我國使用該「BIO─Sureバイオシユア」商標之資料,不足以認定據以評定商標已具知名度,系爭商標並無以不公平競爭為目的,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產製者而誤信誤購之虞等語,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以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BIO─Sureバイオシユア,與據以評定之「BIOSURE」及「BIO─Sureバイオシユア」商標圖樣之外文BIOSURE及BIO─Sureバイオシユア近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而關係人於昭和六十年(即西元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即以「BIOSURE」商標在日本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化學、藥劑及香料等商品,有商標登錄願(A)、
(B)及出願公告の決定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以「BIO─Sureバイオシユア」商標刊載於西元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日本工業新聞、一九八七年七月刊之三菱商事の產業情報マガヅン、一九九○年十月十五日、一九九一年五月十五日發行之水處理技術雜誌、NEWPRODUCTSBUYERSGUIDE'90、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五日、五月十五日、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五日發行之資源環境對策雜誌、一九九三年八月十六日發行之潤滑經濟雜誌及'94綠十字展參展刊物,足認據以評定之「BIOSURE」及「BIO─Sureバイオシユア」商標經關係人持續使用經年,且卷附原告與關係人於西元一九九三年三月十日及十五日簽訂協議書可知,雙方具有專利權使用及產品供應之業務往來關係,以現今貿易國際化,國人出入國境頻繁以及媒體傳播之發達,據以評定之「BIOSURE」及「BIO─Sureバイオシユア」商標所表彰商品之品質及其信譽,難謂不為我國消費者所知悉,原告以近似之外文BIO─Sureバイオシユア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與化學品、藥劑、水質淨化劑、清潔劑具關聯性之冷卻水塔水質淨化劑商品,被告認有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襲用他人商標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其產製者而誤信購買之虞,而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其經關係人授與於日本及國外專利使用權,其並非以不公平競爭目的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等語,以依原處分卷附原告與關係人於西元一九九三年三月十日及十五日簽訂之協議書,固可得知雙方具有專利權使用及產品供應之業務往來關係,然不能憑此證明關係人同意原告得以相同或近似於關係人先使用之「BIO─Sureバイオシユア」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所訴核不可採。綜上,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BIO─Sureバイオシユア」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一類之冷卻水塔水質淨化劑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七七九五八七號商標。嗣關係人日商.近畿管線技研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項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評決第七七九五八七號「BIO─Sureバイオシユア」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八○○一八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本件被告以外文BIO─Sureバイオシユア係關係人先使用於化學品、藥劑、水質淨化劑等商品之商標,早自西元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四年間持續於日本各種專業性雜誌或報紙刊載廣告,基於國際交通之便捷,中日兩國相近之地緣關係,及水質處理劑商品之專門性,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難謂不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且關係人與原告曾於西元一九九三年簽署商業協議書,凡此有關係人檢送之報章雜誌廣告、水質處理劑產品之外盒、商業協議書等證據資料可稽,原告以相同之外文BIO─Sureバイオシユア作為系爭註冊第七七九五八七號「BI0─Sureバイオシユア」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冷水塔水質淨化劑商品申請註冊,難謂非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襲用他人商標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產製者而誤信購買之虞,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乃評決第七七九五八七號「BIO─Sureバイオシユア」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二)、原告主張關係人所舉在日本國之使用證明,篇幅及數量有限,亦無在我國使用該「BIO─Sureバイオシユア」商標之資料,不足以認定據以評定商標已具知名度,系爭商標並無以不公平競爭為目的,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產製者而誤信誤購之虞等語。惟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BIO─Sureバイオシユア,與據以評定之「BIOSURE」及「BlO─Sureバイオシユア。」商標圖樣之外文BIOSURE及BIO─Sureバイオシユア近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而關係人於昭和六十年(即西元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即以「BIOSURE」商標在日本註冊指定使用於化學、藥劑、水質淨化劑及清潔劑、香料等商品,有商標登錄願(A)、(B)及出願公告の決定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以「BIO─Sureバイオシユア」商標刊載於西元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日本工業新聞、一九八七年七月刊之三菱商事の產業情報マガジン、一九九○年十月十五日、一九九一年五月十五日發行之水處理技術雜誌、NEWPRODUCTSBUYERSGUIDE’9O、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五日、五月十五日、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五日發行之資源環境對策雜誌、一九九三年八月十六日發行之潤滑經濟雜誌及’94綠十字展參展刊物,足認據以評定之「BIOSURE」及「BIO─Sureバイオシユア」商標經關係人持續使用經年,且依原處分卷附原告與關係人於西元一九九三年三月十日及十五日簽訂協議書可知,雙方具有專利權使用及產品供應之業務往來關係,以現今貿易國際化,國人出入國境頻繁以及媒體傳播發達,據以評定之「BIOSURE」及「BIO─Sureバイオシユア」商標表彰商品之品質及其信譽,難謂不為我國消費者所知悉,原告以近似之外文BIO─Sureバイオシユア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與化學品、藥劑、水質淨化劑、清潔劑具關聯性之冷卻水塔水質淨化劑商品,被告認有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襲用他人商標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其產製者而誤信購買之虞,而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並無不合,誠難謂係臆度而已。至原告主張其經關係人授與於日本及國外專利使用權,其並非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等語。附於原處分卷之原告與關係人於西元一九九三年三月十日及十五日簽訂之協議書,固顯示雙方具有專利權使用及產品供應之業務往來關係,但尚難據之遽爾謂關係人同意原告得以相同或近似於關係人先使用之「BIO─Sureバイオシユ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無可採。被告評決第七七九五八七號「BIO─Sureバイオシユア」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廖宏明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