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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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丙○○素有嫌隙,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與多名友人在南投縣埔里鎮「地理中心碑」旁之檳榔攤前喝茶聊天之際,見丙○○駕車路過,甲○○遂揮手示意丙○○下車,丙○○即手持棒球棍下車欲入內鬧事,在場眾人見狀即上前合力將丙○○之棒球棍搶下,詎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趁在場眾人將丙○○攔住之際,徒手與丙○○發生扭打拉扯,使丙○○受有左頂部挫傷血腫、右眼窩挫瘀傷、額部撕裂傷、左側肘部擦傷及左側頸部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伊僅揮手示意丙○○下車,丙○○即手持棒球棍作勢欲打人,在場其他人則上前阻擋,丙○○係在拉扯間受傷,伊之行為乃正當防衛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邱家玄 於偵查中證稱:伊係聽在場之人表示被告與丙○○有打架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及證人 李耀祥 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稱:伊見被告與告訴人扭打且抱在一起等情節大致相符(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及原審卷第十三頁),並有大雅澄清醫院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且二人互毆彼此成傷,如不能證明係何人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告訴人丙○○手持棒球棍進入上開地點尚未對被告或他人施以暴力行為前,即遭在場眾人上前阻止並搶下棒球棍業如上述,而被告與告訴人丙○○於拉扯間互相扭打之行為,亦乏積極證據證明究係何人先行出手,足徵被告並未受現在不法之侵害至明,其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有間,要屬無疑。是被告上開辯解,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其見告訴人手持報棒球棍前來,竟以先下手為強之動機訴諸暴力、目的、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願以新台幣五萬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有和解之誠意,雖因告訴人要求十五萬元之賠償,堅持不願和解(詳見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正當防衛否認涉有傷害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如前所述本件告訴人丙○○手持棒球棍進入上開地點尚未對被告或他人施以暴力行為前,即遭在場眾人上前阻止並搶下棒球棍而被告與告訴人丙○○於拉扯間互相扭打之行為,亦乏積極證據證明究係何人先行出手,足證被告並未受現在不法之侵害至明,是被告所為顯非正當防衛至明,被告執前詞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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