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九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0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未料甲○○不知警惕,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下午四時許,駕駛非供業務上使用之車牌號碼00—2355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成功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該路段為平坦、乾燥、無缺陷並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柏油路面,時速限制四十公里,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見前方車行速度緩慢,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511號重型機車附載乙○○(000年0月000日生),沿民生南路同向欲左轉至成功街,甲○○所駕小貨車乃與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丁○○之機車受衝擊力之影響,再擦撞民生南路車陣內遵向行駛之 許金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9967號自用小客車,隨即與乙○○當場人車倒地,丁○○因而受有左肘、左膝擦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前額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丁○○及乙○○之母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丙○○之指訴相符,並與證人許金龍即告訴人丁○○所騎機車擦撞之小客車駕駛人於警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張可考。而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肘、左膝擦傷之傷害,被害人乙○○受有前額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亦據其分別提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可證明。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及此。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日間,天氣晴朗,肇事路段為平坦、乾燥、無缺陷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柏油路面,時速限制四十公里,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因而肇事,顯有過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屬肇事原因;至告訴人丁○○左轉至成功街時,因其無注意逆向車輛之義務,尚無疏失,與在民生南路快車道遵行方向行駛之證人許金龍應俱無肇事因素。本件車禍經原審法院囑託鑑定,亦同此見解,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嘉鑑字第九00九六三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供參考。告訴人丙○○、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與被告駕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甲○○駕駛小貨車,因過失傷害告訴人丁○○、被害人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迄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前,雖曾利用肇事之小貨車載運魚貨,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將駕駛作為其附隨業務,而是駕車去其姊住處後回家途中肇事,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自不構成該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附為敘明。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論處。另被告於七十二年四月二日即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因逾期審驗,經監理單位註銷,而於九十年四月六日申請換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是其既非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肇事後將車輛停放路旁,暫時離開現場尋找公用電話折返前,業經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警員 陳柏村 在該車內依其電話號碼資料與醫院就醫證明查悉姓名年籍,此據證人陳柏村於原審具結證明,難謂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形,尚不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一併敘明。查被告曾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0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就本件車禍係屬肇事原因,且造成二人之傷害,迄今仍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難認有悔過之具體表現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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