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臺八十九訴字第○○七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其「分條切割機原料捲筒可微調定位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紀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紀順公司)以本案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等語,檢附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微電腦切片機料輸旋動壓力調整裝置」及第00000000號「三層夾袋牽引裝置」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二)說明書及專利公告影本、八十三年四月號TiwanMachinery臺灣機械雜誌(以下稱引證三),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紀順公司訴經經濟部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六五六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行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七)臺專(判)○五○一七字第一四五九八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又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復規定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本案是否違反前揭法條規定,應就異議人所提證據之證據力是否充份而明確來判斷。二、查再訴願決定駁回之理由,主要係:本案由調速齒輪、壓迫彈簧及轉盤等組成具減速阻力之機構已揭露於引證一之煞車輪、壓制彈簧和轉盤;引證二專利說明第七頁載有:「...就第二轉輪而言,第二轉輪...,前動齒輪藉由一桿體樞設於機台上,桿體上並套設一彈簧及一轉輪,其作用乃在於藉由轉輪的轉動壓縮或放鬆彈簧,以調整制動齒輪之轉動鬆緊度」等語,可知引證二之制動齒輪、彈簧和轉輪係分別對應於本案之調速齒輪、壓迫彈簧及轉盤,二者構造特徵及調整紙材之功效均屬相同,本案可調整紙材張力裝置特徵不具專利性。引證二第五圖顯示一轉桿,轉桿上套設一齒輪,且在齒輪左側有一限位塊,在齒輪與限位塊間亦具有一環槽,此外在轉桿及齒輪組右側具有一微調定位裝置,該圖雖為一結構示意圖,但已清楚顯示包含一轉輪、一固定座、一調整塊、二輔助導軌及一調整螺桿,一般機械專業者均可由引證二之轉輪及在齒輪與限位塊間具有一環槽之組件空間結構關係及作動方式,確認其係微調定位裝置。且由引證三之圖式可看出輪盤、調整螺桿、二輔助導軌、調整塊及固定座等構件,且由上、下二組微調定位裝置之調整塊位於不同位置之事實,亦可確認其具微調定位功能。又轉桿(或置料桿)係熱切封邊機之主要基本構件,且可自由活動拆卸或安裝,而由引證三之圖面亦可見上、下一側橫樑之凹槽,是其圖面是否顯示轉桿,不影響其仍具微調定位裝置及張力調整機構之事實。三、按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是供大眾對公告中的專利案提出異議的依據法規,究其言之,本案是否違反專利法,應以異議人所提異議證據為判斷依據,如果證據能力具備、證據力充分始可論及本案有違專利法規定,反之,若未符證據力、證據能力任何一條件,則本案應是事實未臻充份而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因此論及本案件的討論關鍵其實只是二個方向;㈠、證據力的問題,原告直指原再訴願決定以異議證據五可信的決定並不適法公允,在裁量進步性之結果令人不服。異議證據五僅看到轉輪、彈簧,其實這只佔本案機構的三分之一部分,原再訴願決定因為看到三分之一了,便斷定其餘的三分之二必然被揭露,必然與之相同,實非客觀;而引證二第五圖既無文字書面支持技術內容為何,圖面又顯示是為技術上不可實施的不合理情形,原再訴願決定自以「一般機構專業者」解釋當中的不合理,實令人不服,因為引證二第五圖的狀況是無法造成齒輪連同轉軸沿軸向微調位移的能力,按照被告現有「專利審查基準」,應屬於欠缺達成目的之部分技術手段,既欠缺技術手段,理當而言,是無法為一般機械知識所能瞭解,是此,引證二第五圖揭露微調定位裝置的證據力,其實與機械專業上清楚理解程度並未構成合理的因果關係,不應施以自由心證推定引證二不完全揭露也能算是完全揭露,然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卻一再以機械專業者立場,不當判斷偏向異議人,其間之可議,難稱客觀。㈡、證據力不充分,原再訴願決定應追究於異議人並未善盡舉證責任,舉證未果,仍冠以本案異議成立之處分,已失法紀規範之公正、公平。四、至論及證據力是否充分,原告以為引證二與異議證據五的證據力並不充分,在證據力不充分、不完整的情形下,將該不完整部分,以所謂「機械專業者均可確認」的說法取代填補,有違自由心證。又原告以引證二第五圖技術揭露既不完全,不應將不完整部份視為機械專業者可以瞭解而為不適法決定,原告所提理由如后所列:㈠、參看證物六的圖式比較影本,原再訴願決定一直認定齒輪B與限位塊A之間有一環槽,事實上,由圖面來看是沒有的,而且從引證二的說明書也是隻字未提,此圖請比較本案,本案的環槽13很明顯地因凹設而看得很清楚,相同的角度對照引證二其實並未形成環槽,此乃再訴願決定有所誤解之處。㈡、引證二的微調定位裝置在說明書內隻字未提,所以技術內容應以圖面判斷,而從圖中來看,引證二所謂的微調定位裝置〔即標示有C、D、E、F、G等部位之處〕是懸空狀,僅有E塊體貼固於A限位移鄰側,而軸體F被G手輪控制,但是軸體F是光滑軸體狀,所以G手輪按圖推斷如以旋轉帶動F軸,F軸只會轉動而不會讓E塊有任何的位移,齒輪131毫無軸向位移的可能〔軸31的方向即為軸向〕,縱使另一種方式,假設G手輪是直線拉動F軸以及E塊體,使E塊體固定的A限位塊位移,帶動齒輪131位移,縱使能夠位移,但是因為E塊體與A限位塊「固定」,將造成齒輪131無法旋轉並順利嚙合齒輪132,所以這種設計根本無法實施,再訴願決定一直偏頗於機械專業立場可以解釋的說法實有訛誤。㈢、承前第2項所述,再參看證物七,其係被告出版的「專利審查基準」,在內容中的第1-2-2頁顯示,引證二在齒輪131圖面顯示毫無微調功能之存在,簡言之,無法達成微調定位能力,甚至有阻礙齒輪131旋轉的運作,按此應屬於專利審查基準的「欠缺達成目的之部分技術手段」,因此該部分應視為未完成之發明而欠缺實用性,既缺實用性,對於熟悉該項技術領域的人士是無法瞭解實施技術內容,故而原再訴願決定以機械專業的說辭填補當中的不合理,於法於理均為不當。㈣、異議證據五的雜誌雖可看出包含有手輪與彈簧,但是要看出本案的微調定位裝置並不清楚。雖然從圖面來看,上、下二組有調整塊前後位置不同,惟,這並不表示該調整塊之位移是與本案強調目的相同,因為調整塊帶那一個元件位移,在異議證據五圖面看不出來。本案係顯示,調整塊23位移同時,齒輪11也隨之位移,所以假設異議證據五與本案是相同技術,然由異議證據五上組後退的調整塊,看不出伴隨固定有齒輪,既為如此,又何能以片斷圖片窺盡所有技術內容,進而偏執本案有失進步性?與被告頒定專利審查基準界定審查進步性須考量「空間型態」「達成功效」的要件相悖,且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開宗明義提出新型申請標的在於「形狀、構造、裝置」,是以,異議證據五縱無轉桿是另一回事,但以異議證據五上、下調整塊不同位置而判斷與本案相同,實嫌未洽適法。㈤、異議證據五另於訴願階段提出的照片,原告再強調申明,異議證據五的實體照片與異議證據五缺乏同一性關係,第一,照片外觀看不出是與異議證據五是同一產品,第二,照片內容並未顯現機器的商標圖案、型號等標示足以和異議證據五相對應,只憑異議人一面之詞,實不應採信。五、綜上所述,引證二之第五圖技術內容不可實施,無餘地自稱以機械專業立場可以忽略當中的不完整性,而異議證據五本身揭露也不完全,原再訴願決定自圓其說地解釋為相同,實不合理,是此,原再訴願決定未臻事證清楚具體客觀,獨以主觀為之,不符合證據法之事證明確原則,請撤銷原再訴願決定、原訴願決定、原處分並為異議不成立之判決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自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按本案主要包括:置料桿、配合齒輪、限位塊、調整螺桿、固定座、調整塊、輔助導軌以及調速齒輪與壓迫彈簧所構成;其中,該輔助導軌設定於機體並設定有固定座及套合調塊;該調整螺桿螺合調整塊,而可螺動調整塊;該調整塊設有凸塊恰插入配合齒輪,限位塊間之環槽中;該調速齒輪,係樞設於配合齒輪下方且相互嚙合,調整齒輪之側面係插設一壓迫彈簧產生阻力於置料桿為其特徵者。可見本案專利特徵包含二部分:(1)可微調定位裝置:由轉盤、調整螺桿、固定座、調整塊、輔助導軌等組成,該輔助導軌設定於機體,並設定有固定座及套合調整塊,調整螺桿螺合調整塊,而可螺動調整塊,調整塊設有凸塊恰插入配合齒輪、限位塊間之環槽中;(2)可調整紙材張力裝置:由調整齒輪、壓迫彈簧、轉盤等組成,該調齒輪樞設於配合齒輪下方且相互嚙合,調整齒輪之側面抵設一壓迫彈簧產生阻力於置料桿上。經查異議證據二(即引證一)係八十年九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微電腦切片機料輪旋動壓力調整裝置」專利案,由其圖二以及說明書第6-7頁和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內容可知,其料輪壓力調整裝置包含一剎車輪50(與本案之調速齒輪相同)、一制壓彈簧70(與本案之壓迫彈簧相同)、一轉盤等,可旋轉該轉盤任意調整該制壓彈簧施加在剎車輪上的不同剎車阻力,且藉此剎車阻力使相嚙合齒輪受一制動力,迫使軸桿亦受某一程度之阻力者。顯見本案之調整張力裝置(2)已為引證一之壓力調整裝置所揭示;又異議證據三(即引證二)為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三層夾袋牽引裝置」專利案,由其第五圖可見類似本案可微調定位裝置(1)之組件,雖然該圖式非一詳細結構圖,然併由異議證據五(八十三年四月版TaiwanMachinery雜誌正本)第1-279頁所揭之「花套袋特殊熱切封邊機」型錄圖式,其中該產品廣告圖、已顯示調整塊係可藉由輪盤之轉動而在調整螺桿上前後移動(另本案前訴願時亦附提附件三之實物相片清楚展示該構造);按本案微調定位裝置(1)並非很複雜之結構,故由異議證據五自可證本案另一特徵「微調定位裝置(1)」亦屬申請前已公開之既有技術;由於引證二之申請人及證據五均屬同一公司,則引證一、二案及異議證據五乃屬申請前公開之既有技術,本案雖在整體形態上稍有差異,惟其仍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輕易可完成者,並無功效之增進,當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有關進步性之規定。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其「分條切割機原料捲筒可微調定位裝置」主要包含置料桿、配合齒輪、限位塊、調整螺桿、固定座、調整塊、輔助導軌、調速齒輪及壓迫彈簧,調整螺桿、固定座、調整塊、輔助導軌構成一調整塊可位移作動之結構,藉由操作調整塊使其凸塊作用於配合齒輪或限位塊,進而推進或作退主桿,令置料桿上之紙材可左、右位移調變,達到微調紙材於適當正確位置,輸入裁切機構裁切分條之功效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紀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紀順公司)以本案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云云,檢附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微電腦切片機料輸旋動壓力調整裝置」及第00000000號「三層夾袋牽引裝置」新型專利案說明書及專利公告影本、八十三年四月號TiwanMachinery臺灣機械雜誌,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紀順公司訴經經濟部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六五六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行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七)臺專(判)○五○一七字第一四五九八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被告以本案特徵包含二部分,一為可微調定位裝置:由轉盤、調整螺桿、固定座、調整塊、輔助導軌等組成,輔助導軌設定於機體,並設有固定座及套合調整塊,調整螺桿螺合調整塊,可螺動調整塊,調整塊設有凸塊恰插入配合齒輪、限位塊間之環槽。一為可調整紙材張力裝置:由調速齒輪、壓迫彈簧、轉盤等組成,調速齒輪樞設於配合齒輪下方且相互嚙合,調速齒輪之側面抵設一壓迫彈簧產生阻力於置料桿。引證一主要於軸桿一端設一齒輪,一剎車輪裝於固定桿上,且與齒輪嚙合,一制壓彈簧穿套在固定桿,固定桿並螺置一轉盤以旋轉調整制壓彈簧施加在剎車輪上之不同剎車阻力。由引證一說明書第六、七頁、圖式二及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內容,可知其料輪壓力調整裝置包含一剎車輪(與本案之調速齒輪相同)、一制壓彈簧(與本案之壓迫彈簧相同)、一轉盤等,可旋轉轉盤任意調整制壓彈簧施加在剎車輪上之不同剎車阻力,藉此剎車阻力使相嚙合齒輪受一制動力,迫使軸桿亦受某一程度之阻力。引證一壓力調整裝置之構造特徵、技術手段及功效均與本案可調整紙材張力裝置特徵相同。引證二主要於第一、二轉輪之左端各設一齒輪組,其轉桿上設有一齒輪,齒輪與一制動齒輪嚙合,制動齒輪藉由一桿體樞設於機臺,桿體上套設一彈簧及轉輪,藉轉輪轉動以鬆、壓彈簧俾控制制動齒輪之轉動鬆緊度。由引證二說明書第七頁、圖式五及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內容,可知其張力調整裝置之構造特徵及功效亦與本案可調整紙材張力裝置特徵相同。又引證二圖式五可見一類似本案可微調定位裝置特徵之組件,引證三第1-279頁世岱工業有限公司(即引證二之申請人)花套袋(三角袋)特殊熱切封邊機圖式可知其微調定位裝置包含輪盤、調整螺桿、輔助導軌、調整塊、固定座等構件,且由該型錄圖式之上、下二相同微調定位裝置可見中間之調整塊位於不同位置,顯示調整塊可藉由輪盤之轉動而在調整螺桿上前後移動,此構造特徵及作動方式與本案相同。雖引證三之型錄並未顯示轉桿(置料桿)和齒輪(配合齒輪),但轉桿和齒輪為熱切封邊機最基本構件(此可由引證二明確看出),屬熟習此項技術者可輕易推知。本案可微調定位裝置特徵已見於引證二及三。乃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二)、原告主張本案主要創作目的在使料捲可精密的左右微調及定位,而非在調整紙材張力之裝置,引證一有關調整彈簧施力於齒輪上,以控制紙張轉動桿之適當張力之運用,雖與本案調整紙材張力之裝置近似,但本案之調速齒輪、壓迫彈簧僅屬整體構造中之部分,況引證一之軸桿上並無如同本案限位塊及環槽之設計,亦無本案輔助導軌及調整塊之結構,二者整體結構差異甚大,本案較引證一具增進之功效;引證二、三所示並非同一機械,不可視為聯合證據相互佐證,況引證三不見本案可微調定位裝置結構,引證二之轉桿上並無本案限位塊設計,其齒輪與齒輪組間亦無類似本案環槽之結構等,並無原處分所指可微調定位裝置;原處分所認轉桿(置料桿)和齒輪(配合齒輪)係切封邊機最基本構件,然引證三未見設轉桿及齒輪,甚或未見可供設置轉桿之配合結構,無法完全揭露本案結構特徵等語。惟本案由調速齒輪、壓迫彈簧及轉盤等所組成具減速阻力之機構已揭露於引證一(煞車輪、壓制彈簧、轉盤)、引證二(制動齒輪、彈簧和轉輪)及引證三,足證本案可調整紙材張力裝置特徵不具專利性。由引證二圖式五顯示除具前述之齒輪轉速控制機構外,亦包含一轉桿,轉桿上套設一齒輪,且在齒輪左側有一限位塊,在轉桿及齒輪組右方則有一微調定位裝置;又原告所主張引證二之說明書內容及圖式五均無法證明齒輪與齒輪組間設有類似本案環槽結構等語。但引證二圖式五為一構件立體圖,其齒輪右側面之圓心為01,而02為齒輪左側面之圓心,若齒輪與限位塊係緊密靠合而無間隙存在,則限位塊右側面之圓心亦應為02,顯不合理,而實際作圖結果,限位塊右側面之圓心較合理之位置應大約在03處,而02與03二點間之距離即表示齒輪限位塊間具有一環槽,且該距離應對等於環槽寬度,是該圖式五已可證明其確具一環槽結構。引證二之申請人與引證三所示型錄機械製造廠商同一,即世岱工業有限公司,雖二者非同一機械,惟仍屬相同應用範疇,其相關位置之互通、互用亦屬一般機械設計及製造之常規,原處分將引證二與三相互配合佐證,尚難指摘其不合事理。而引證二圖式五可見齒輪組具有類似本案可微調定位裝置結構,由該結構示意圖已可清楚看出其包含一轉輪、二長方形塊及三軸桿,其中外側軸桿應為調整螺桿、中間軸桿應為輔助導軌、二長方形塊靠轉輪者為固定座,另一為調整塊,調整塊可藉輪盤旋轉帶動前、後移動,再加上齒輪與限位塊間設有一環槽,調整塊係位於該環槽旁側,一般機械專業者均可根據上述各組件之空間結構關係及作動方式而輕易判斷其調整塊具有調整轉桿左右位置之功效;且由引證三之圖式可看出其相對應之裝置包含輪盤、調整螺桿、二輔助導軌、調整塊及固定座等構件,其由上、下二組微調定位裝置可見調整塊位於不同位置,而固定產之位置則保持不變,此藉旋轉輪盤而使調整塊在調整螺桿上前後移動之構造特徵及作動方式已屬明顯,本案可微調定位裝置特徵實已揭露於引證二及三,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並無增進之功效。(三)、又本案由調速齒輪、壓迫彈簧及轉盤等組成具減速阻力之機構已揭露於引證一之煞車輪、壓制彈簧和轉盤;引證二專利說明書第七頁載有「...就第二轉輪而言,第二轉輪..,制動齒輪藉由一桿體樞設於機臺上,桿體上並套設一彈簧及一轉輪,其作用乃在於藉由轉輪的轉動壓縮或放鬆彈簧,以調整制動齒輪之轉動鬆緊度,..牽引的轉速。」等語,可知引證二之制動齒輪、彈簧和轉輪係分別對應於本案之調速齒輪、壓迫彈簧及轉盤,二者構造特徵及調整紙材之功效均屬相同,本案可調整紙材張力裝置特徵不具專利性。引證二第五圖顯示一轉桿,轉桿上套設一齒輪,且在齒輪左側有一限位塊,在齒輪與限位塊間亦具有一環槽,此外在轉桿及齒輪組右側具有一微調定位裝置,該圖雖為一結構示意圖,但已清楚顯示包含一轉輪、一固定座、一調整塊、二輔助導軌及一調整螺桿,一般機械專業者均可由引證二之轉輪及在齒輪與限位塊間具有一環槽之組件空間結構關係及作動方式,確認其係微調定位裝置。且由引證三之圖式可看出輪盤、調整螺桿、二輔助導軌、調整塊及固定座等構件,且由上、下二組微調定位裝置之調整塊位於不同位置之事實,亦可確認其具微調定位功能。又轉桿(或置料桿)係熱切對邊機之主要基本構件,且可自由活動拆卸或安裝,而由引證三之圖面方可見上、下一側橫樑之凹槽,是其圖面是否顯示轉桿,不影響其仍具微調定位裝置及張力調整機構之事實,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未具增進之功效。(四)、綜上所述,引證資料足證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知識或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矧且本件事證業據訴願機關經濟部於一再訴願程序中,曾先後送請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機械工程學研究所,基於其專業知能提供審查意見,均認本案不具專利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在案,有該研究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八)訴工機字第○二一一號函及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八)訴工機字第○二五一號函所附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按其所提供意見,客觀公正,自堪採憑。原告所訴各節核屬其主觀之見,尚非可採。是被告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廖宏明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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