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二人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訂之家庭成員。甲○○前曾因毆打乙○○,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該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核發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二○四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諭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詎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其臺中縣○○鎮○○里○○路○○○巷二十之二號住處,收受該暫時保護令之送達後,竟憤而基於燒燬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違反該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著手以其車子所用之汽油,潑灑在其住處之騎樓、客廳,再持打火機、報紙、電話簿欲點火燒燬其與家人現使用之住宅,而違反該法院所為上開不得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幸乙○○見狀,迅即搶走甲○○手上之報紙、電話簿,始未釀成火災。當日十八時十五分許,甲○○自外返家,見乙○○之親戚來訪,甚感不悅,又基於普通傷害及賡續前開違反該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概括犯意,握拳毆打乙○○之左臉頰,致乙○○受有左側耳膜外傷性破裂之傷害,而違反同法院所為上開不得對乙○○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放火燒燬其住宅之意思及毆打告訴人乙○○之行為,辯稱:當天中午伊因滑倒,汽油才潑灑出來,晚上係因告訴人向伊要東西,伊方將告訴人推開,房屋係伊自己興建與居住,不可能予以燒燬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迭次指訴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前開保護令、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二紙、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在警訊中、翌日在檢察官復訊時,均坦承有以汽油潑灑騎樓、客廳,並持打火機、報紙、電話簿欲點火燃燒之舉(參偵卷第八頁、第三一頁),且其父 王種樹 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在警訊中亦證稱:「我媳婦乙○○大聲喊,叫我過去,在現場確實發現有潑灑汽油痕跡,汽油味很重,甲○○在今午接到法院保護令後就生氣而開始鬧事,揚言要將事情鬧大」等語(參偵卷第十二頁背面);再參以附於偵卷第二十一至第二十三頁之六張照片,其內容為被告住處客廳內之桌、椅、音響、電視、水壺、杯子散落一地,一副被破壞過之景象,足見被告當天確有極為憤怒之表現(照片包括中午及下午之情形);另徵之告訴人自始即一再陳稱:「被告接到保護令後,就說要弄就弄得更大,他先潑汽油,後拿報紙及打火機準備點火,我就把報紙搶走,他又去拿厚厚的電話簿來準備點火,我又把它搶走」等語;衡之被告在盛怒狀態下,不顧一切後果要燒燬自己及告訴人居住並非不可能,且其苟無放火燒屋之意,何以將極易引燃之汽油潑灑在屋內客廳及騎樓等處﹖何以當其所持欲點火之報紙被搶下後,猶拿電話簿繼續做勢點火﹖況其尚揚言要將事情鬧大,足證認其當時確有縱火之故意,其事後辯稱係跌倒而使汽油潑灑出來,並無燒燬房屋之意,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毆打告訴人部分,參酌被告於案發當天之情緒表現,及其之前常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此經前開保護令記載明確),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顯係外力猛擊所造成,亦足見被告事後辯稱其僅推開告訴人而已云云,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另告訴人於本院改稱被告未動手加以毆打云云,應係心恐被告因本案入監服刑,家庭經濟失所依靠,且日後再遭被告銜恨毒打,而為迴護之詞,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將汽油潑灑於其住處之騎樓、客廳,目的在做為燒燬房屋之火引之用,而潑灑汽油,拿打火機點燃汽油,屬整個放火行為之連續動作,則潑灑汽油及拿出打火機之行為應包含於整個放火行為範圍之內,應認已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放火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中兩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間緊接、侵害之法益相同,且觸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於案發當日中午所犯之放火燒燬住宅未遂罪與違反保護令罪,及下午所犯之傷害罪與違反保護令罪,均係一行為觸犯兩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住宅未遂罪(中午)及違反保護令罪(下午)處斷,而因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連續犯,故本件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住宅未遂罪論處,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按放火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不顧家人死活惡性非輕、犯後毫無悔意、八十四年間亦曾犯過放火燒燬建築物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放火及傷害之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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