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
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約定按月支付利息,並簽發本票2張,詎被
告於93年間又不願意償還60萬元,並積欠利息4萬元,被告
復於93年8月1日及94年8月1日再度開立本票2張交付原告,
詎被告迄今尚未清償本金及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於
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金額、利息及利息起算日均不爭執
,但現在沒有能力清償,請求分期清償等語置辯。於本院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4
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