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零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壹萬柒仟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以每個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
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
方式繳納帳款與原告,如未能全部清償,應另給付按年利率
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又被告若未能於每月之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收違約金。嗣被告自92年
8月4日起至94年9月12日共有新臺幣(下同)430,528元之消
費款項,且自94年9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
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抗辯:利息約定過高,請求刪除複利
計算部分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堪信實。至被告抗辯複利部分應刪除云云,惟查本
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其均係依據兩造所簽訂之
信用卡契約而來,亦無複利計算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抗辯,
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
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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