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4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3日向原告
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
15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如遲延
還款時,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且每動用1筆借款
,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下稱系爭契約)。詎料被告自95
年2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等迄未清償,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法被告自應負
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
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國民現金交易明細查詢表、國民
現金綜合約定書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淑勤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賢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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