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羅補字第24號
原 告 大佳順耐火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捌仟伍佰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貳仟肆參拾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已繳費用壹仟元,尚
應補繳壹仟肆佰參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顏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 程 志 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