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4年度潮簡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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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潮簡字第372號
原   告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
被   告   福晉 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晋嘉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被   告   張晋豪
        張晉堂張晋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福晉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晋嘉、張晋豪、張晉堂
即張晋賓間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晋豪、張晉堂即張晋賓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張晋嘉、張晋豪、張晉堂即張晋賓於
民國85、86年間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第一
銀行)訂立借貸契約,並以如附表所示14筆土地與2筆建物
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因被告張晋嘉、張晋豪、張晉堂即張
晋賓自86年11月間起即未依約繳款,第一銀行於取得執行名
義後,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3462號實施強制執行,被告
張晋嘉、張晋豪、張晉堂即張晋賓乃聲明異議主張如附表所
示土地與建物與被告福晉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晉公司
)定有租賃契約,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駁回在案。㈡第一
銀行已於91年11月11日將其對被告張晋嘉、張晋豪、張晉堂
即張晋賓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移轉予原告
,並通知債務人。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080號強
制執行被告張晋嘉、張晋豪、張晉堂即張晋賓所有如附表所
示土地與建物,詎被告間主張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與建物訂定
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82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致無
人應買,影響原告之權益。㈢被告張晋嘉、張晋豪、張晉堂
即張晋賓於借款時均簽立「無租賃關係之切結書」,且第一
銀行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3462號實施制執行時,拍賣條
件並無租賃契約存在。查被告福晉公司為家族企業,被告張
晋嘉係被告福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張晋豪、張晉堂即
張晋賓均為股東,上開租賃契約顯有造假之嫌,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故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福晉公司、張晋嘉則以:被告福晉公司係以經營養殖為
業,與被告張晋嘉、張晋豪、張晉堂即張晋賓間就附表所示
土地與建物自77年間起即有租賃關係,本件之租賃期間自82
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其後被告張晋嘉、張晋豪、張
晉堂即張晋賓向第一銀行貸款時,基於第一銀行之要求,必
書立無租賃關係之切結書始得貸款,被告張晋嘉、張晋豪、
張晉堂即張晋賓固書立無租賃關係之切結書,亦不因此影響
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另被告福晉公司自77年間起迄今,每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均有申報租賃之金額,亦
可證確有上開租賃關係等語置辯。故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
回。
四、被告張晋豪、張晉堂即張晋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被告福晉公司、張晋嘉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被告就借款、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設
定抵押權以供擔保等情並不爭執,僅爭執確有租賃關係,是
本件之爭點厥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上開借貸契約成立時
是否存在?經查:
㈠現今銀行實務上從事放款時,為保障己身權益,均有徵信部
門進行調查借款人之財產狀況,並要求借款人簽立「無三七
五減租條例租約、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之切結書。本件第
一銀行於辦理上開貸款時,亦依此辦理,除告知切結書之內
容外,另由從事徵信業務之人員至現場調查,此據證人郭瓊
君(即第一銀行之經辦人員)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77至
179頁)。被告被告張晋嘉、張晋豪、張晉堂即張晋賓於借
款時既簽立「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
」之切結書,就第一銀行之認知而言,自無租賃關係之存在

㈡證人甲○○(即第一銀行之徵信人員)證稱其就附表所示14
筆土地及2筆建物曾至現場調查,被告張晋嘉在場並僅就附
表所示建物編號2部分提出租賃契約書,其餘土地及建物則
無租賃契約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0頁),並提出附
表所示建物編號2部分之租賃契約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214至216頁)。證人丙○○(即時任第一銀行之副理,從事
授信覆核之人員)則證稱本件放款時,徵信人員之報告中僅
附表所示建物編號2部分訂有租賃契約書,其餘則無訂定租
賃契約,其於徵信報告中並加以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並提出擔保物登記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218
頁)。足認本件貸款於徵信時,被告張晋嘉僅就附表所示建
物編號2部分提出租賃契約書,其餘之土地及建物則無租賃
契約書。
㈢就附表所示建物編號2部分之租賃契約書言,證人甲○○提
出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4至216頁),其租賃期限係
自82年1月1日至「92」年1月1日,而被告所提之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其租賃期限係自82年1月1日至
「97」年1月1日,二者顯不相同。因證人甲○○提出之租賃
契約書係其於83年11月28日至現場徵信時,被告張晋嘉所提
供,應較被告等嗣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為
可信。
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7年7月16日前往附表所示土地編號7、8
、9、13、建物編號2之處所執行查封時,據在場之 張福根
即被告張晋嘉、張晋豪、張晉堂即張晋賓之父)陳稱,上開
部分土地均係被告張晋嘉所養殖,並無償借予張福根使用等
語(見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577號假扣押卷宗),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執字第3462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之父張福根既陳稱上開部分土地係被告無償借予其使
用,顯見當時應無將上開部分土地出租予他人之情形。
㈤至被告福晉公司所辯其自77年間起迄今,每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均有申報租賃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23至
247頁),惟上開申報租賃之金額縱然屬實,亦無從遽以推
斷其申報之租賃金額確係與被告張晋嘉、張晋豪、張晉堂即
張晋賓間之租賃契約所給付之租金。
㈥綜上,本件被告向第一銀行貸款時,除附表所示建物編號2
部分確訂有租賃契約外(見本院卷第214至216頁,租賃期限
係自82年1月1日至92年1月1日止),其餘土地及建物均無訂
定租賃契約,足認被告嗣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如附表所
示土地及建物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3至124頁),其
租賃關係顯不存在,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可
信為實在。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被告張晋嘉、張晋豪、張晉堂即張
晋賓之債權人兼抵押權人,於實施強制執行拍賣時,因上開
租賃關係存在致影響拍賣意願,顯影響原告之利益,故被告
間之上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即涉及被告之財產於強制執行
時是否有人應買,原告之債權是否得以滿足,自屬法律關係
發生之基礎事實有確認存否必要之問題,又原告私法上之權
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妥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福晉公司與被告張晋嘉、張晋
豪、張晉堂即張晋賓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被告福晉公司
與被告張晋嘉、張晋豪、張晉堂即張晋賓間如附表所示土地
及建物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 陳清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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