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羅補字第22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拾伍萬玖仟參佰參拾柒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 陸佰 陸拾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已繳
費用壹仟元,尚應補繳陸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
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顏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 程 志 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