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16號
原 告 巳○○
被 告 寅○
戌○○
丙○○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申○○
被 告 丁○○
庚○○
戊○○
卯○○○○○○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亥○○
被 告 己○○
20號
辰○○
庚○○
辛○○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壬○○
2號
被 告 丑○○
午○○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玄○○
被 告 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方酉○○
被 告 癸○○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未○
被 告 乙○○
甲○○
宇○○
地○○
3樓
宙○○
被 告 天○○即 陳姬燕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癸○○、甲○○、乙○○應就被繼承人 許文棟 所遺坐落屏東
縣○○鎮○○段八八五、八八五之四、八八五之四五、八八五之
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五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己○○、地○○、宇○○、宙○○、天○○應就被繼承人許
竹添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八八五、八八五之四、八八五
之四五、八八五之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三二分之一,辦理
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九三八平方公
尺土地、同段八八五之四地號面積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八八
五之四五地號面積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八八五之五地號面積
五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 許榮翔 各按如附
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B1部分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子○○取得;編號B2部分面積四二點九八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己○○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被告地○○、宇○○、宙○○
、天○○、己○○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保持共有,被告地○○、
宇○○、宙○○、天○○、己○○公同共有取得;編號C1部分
面積五0點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C2部分面
積五0點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一四點九四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申○○、丙○○、戌○○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
分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二七四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
○、玄○○、丑○○、壬○○、午○○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
分保持共有;編號F1部分面積五三點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
○○、未○、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辰○○、原告巳○○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編號F2部分面積一三點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甲○
○、乙○○公同共有取得;編號G道路部分面積二九九點五平方
公尺由兩造按附表一所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玄○○、己○○、午○○、癸○○、未○、宇○○
、地○○、宙○○、天○○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對該土地亦未訂立不分割
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致協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判決分割。又被告癸○○、甲○○、乙○○為原共
有人許文棟之繼承人;被告己○○、地○○、宇○○、宙○
○、天○○為原共有人 許竹添 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另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午○○設定與他人之抵押權登記,分
割後應僅轉載至被告午○○其取得土地等語。於本院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寅○、丑○○、戊○○、申○○、戌○○、丙○○、丁
○○、庚○○、壬○○、庚○○、辛○○、子○○、許榮翔
、辰○○、乙○○、甲○○則均以:同意合併分割,對於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即本判決附圖)無意見等語;被告玄○○
、午○○、癸○○、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
狀抗辯:同意分割,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本判決附圖
)沒有意見等語;被告己○○、地○○、宇○○、天○○、
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因繼承、強
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分別為民法第1147條
、第1151條、第75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共有人許文棟、許
竹添分別於93年1月2日、83年4月20日死亡,其等應有部分
分別由許文棟之繼承人癸○○、再轉繼承人乙○○、甲○○
共同繼承;許竹添之繼承人己○○、再轉繼承人宇○○、地
○○、宙○○、天○○共同繼承,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
,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1第4至9頁、第59頁、第107至108頁、第127至134
頁),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己○○、癸○○、乙○
○、甲○○、宇○○、地○○、宙○○、天○○應分別就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惟兩造因
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稽,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是前
開事實,應堪信為為真實,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六、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現有原告及
被告丁○○、庚○○、申○○、子○○分別占有使用,並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等情,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
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
照片6張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第61
至63頁、第115至124頁)。至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
、被告寅○、丑○○、戊○○、申○○、戌○○、丙○○、
丁○○、庚○○、壬○○、庚○○、辛○○、子○○、許榮
翔、辰○○、乙○○、甲○○、玄○○、午○○、癸○○、
未○均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2第60至62頁、
第106頁)。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道路部分在使用
性質上應維持共有及兩造各所陳之意願,按兩造各自應有部
分比例之面積,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分割後應僅轉載至被告午○○所
取得土地云云,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
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
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8條定有明文;分別共有土地,部
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土
地登記規則第107條亦定有明文。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乏依
據,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表二:
┌──┬────────┬──────┐
│編號│所有權人│負擔比例│
├──┼────────┼──────┤
│一│寅○│共同負擔│
││玄○○│千分之四00│
││丑○○││
││壬○○││
││午○○││
├──┼────────┼──────┤
│二│癸○○│連帶負擔│
││甲○○│千分之二0│
││乙○○││
├──┼────────┼──────┤
│三│辛○○│共同負擔│
││未○│千分之七九│
││庚○○││
││(Z000000000)││
││辰○○││
││巳○○││
├──┼────────┼──────┤
│四│申○○│共同負擔│
││丙○○│千分之一六七│
││戌○○││
├──┼────────┼──────┤
│五│戊○○│共同負擔│
││許榮翔│千分之六四│
├──┼────────┼──────┤
│六│宇○○│連帶負擔│
││地○○│千分之三一│
││宙○○││
││天○○││
││己○○││
├──┼────────┼──────┤
│七│己○○│千分之三一│
├──┼────────┼──────┤
│八│子○○│千分之六二│
├──┼────────┼──────┤
│九│丁○○│千分之七三│
├──┼────────┼──────┤
│十│庚○○│千分之七三│
││(Z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