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契約書第21
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
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5日與其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書,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3
年,約定自借款生效日起至第3個月之日止,按固定年利率
百分之3計算,自借款生效日起滿3個月之翌日起,改以固定
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利息,自94年9月15日起至97年9月15日
止,於每月15日應按時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本息,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4年12月15
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迄尚欠本金13800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自
應負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放款
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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