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4年度潮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潮簡字第33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原非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兩造既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
91頁),自得由本院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與訴外人 陳清義 等4人因土地糾
紛事件,於民國81年12月9日在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
立調解,由被告丙○○以2,000,000元向訴外人陳清義等4人
購買土地。被告丙○○乃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由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交予被告3人背書後,作為支付
上開價款之用。上開支票業經訴外人陳清義等4人提示兌領
,原告支付上開支票金額後,被告迄未清償借款,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確係被告所背書,但被告
已清償2,000,000元之借款,被告無法提出已經清償之證據
,因當時被告信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戊○○,乃將所有印章
及資料均交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處理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屏
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均自承上開支票係其所背書,惟辯稱借款業已清償云云
。經查:被告就已清償借款一情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
自不可採,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 陳清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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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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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付款銀行│支票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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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82年1月20日│800,000元│高雄區中小企│GGC0000000│
├──┼──────┼──────│業銀行恆春辦│──────┤
│002│81年12月9日│1,200,000元│事處│GG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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