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調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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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豐調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調解,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顥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惟本院依其所陳報相對人之住所送達
,經以「無此人」為由退回,本院乃通知聲請人應於五日內
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明應送達之地址,而其所提
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仍設籍於前開處所,有戶籍謄本一件在
卷可稽,則本件應無從送達相對人,應足認本件不能調解,
揆諸前述規定,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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