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3號、96年度毒偵字第72、98、1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24日,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釋放之。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4日晚上11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開住處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6)及其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復另行起意,於96年1月8日上午8、9時許,在上開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10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其上開住處,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㈡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3張。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6
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8110號鑑定書乙份、現場照片3張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自承其並無施用毒品之習慣,僅因心情不好,一時想不開才施用毒品,而其2次施用毒品期間,曾為警查獲,復其於第1次為警查獲,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向檢察官供稱:其不會再施用毒品等語,顯見其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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