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95年度 林小字 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95年度林小字第10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詳如附件所示)仍一再指摘誠泰商業銀行(即本件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人)與山基電信公司共同預謀詐欺,並以山基電信公司對上訴人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提契約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為向山基電信公司購買3G省錢專案商品,向誠泰商業銀行(以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申請貸款,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與山基電信公司間之電信服務契約,與誠泰銀行和上訴人間之貸款契約互相獨立,並不因上訴人與山基電信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已經解除,或山基電信公司未依約提供服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影響上訴人與誠泰銀行間貸款契約之效力,故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山基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誠泰銀行及受讓誠泰銀行消費借貸債權之被上訴人,進而拒絕付款。是原審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再者,就誠泰銀行與山基電信公司是否共同預謀詐欺,及被上訴人所提契約書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各節,亦經原審判決論斷在案(參原審判決理由要領四);此外,上訴人復未針對原審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至於上訴人請求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貸款申請書正本、銀行當時與上訴人對話之錄音帶、山基電信公司確認之合作協議書、被上訴人匯給山基電信公司之匯款數額明細表及匯款依據,以證明上訴人所述屬實等語,然此係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復查無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聲明上開證據之情事,則依上揭規定,上訴人前開主張於法亦屬不合,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法官蕭一弘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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