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10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明知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並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96年2月14日晚上,在花蓮縣吉安鄉光華工業區一帶,飲用酒類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其涉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鄉○○路○段與南海2街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前之時,本應使車輛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以大幅超過該處速限(即時速50公里)之時速約130公里(起訴誤載為「時速60餘公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速度行進,適有同向前方由王元俐所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車號為「C3C-600」)亦行經過上開交岔路口,而正欲左轉進○○○鄉○○○街之際,丙○○煞車及閃避不及,其駕駛之上開車輛乃撞及王元俐所騎乘重型機車,造成王元俐人車倒地後受有頭皮、下唇、下頦、左眉、左膝膕處撕裂傷、臉部、下巴、背部、腰部、左下肢表淺損傷及擦傷、左腓骨幹下端骨折及左距骨變形位移等之傷害,雖經立即送醫急救,仍因腦挫傷、頭部裂傷骨折傷重不治而死亡,此間經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丙○○停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帶其返回派出所後,坦承為車禍事件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且經警方對丙○○進行呼氣酒精濃度值測試之結果達每公升
0.86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元俐之父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元俐之父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被害人遭車輛撞擊受傷死亡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且本件被害人王元俐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死亡一情,亦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屍體照片在卷可憑。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93條第1項第1款、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酒後駕車上路,且又超速行駛,以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以致撞及被害人王元俐並使之傷重死亡,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而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被告「酒精濃度過量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黃號誌之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亦有該鑑定委員會96年4月2日花東鑑字第096610060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再者,被害人王元俐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一節,亦有上開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可證,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則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犯過失致死罪之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駕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處理車禍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員 林彥郎 坦承係肇事人,並願意接受審判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5年內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惟於本件係因超速、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同時又係酒後駕車肇事,致使被害人死亡,其過失程度重大,復參酌被告事發後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及被告於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6年6月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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