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7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97年2月19日所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上記載異議人於民國97年1月26日11時50分駕駛3033-XJ自用小客車,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之規定,惟因異議人當時從家樂福停車場離開,時速約20公里,因有多車陸續要從出口離開,被後方車輛擦撞右前車,顯與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不符云云,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云云。
二、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另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依上開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換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對上開機關所為之裁決案件為之,始為合法,若於未經裁決前,逕行對舉發單或其他機關所為函覆為異議之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查本件異議人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之規定製單舉發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2月1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惟經本院依職權電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結果,該裁決機關尚未對本件違規作成裁決,有本院97年3月25日製作之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未待主管機關裁決,逕對上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程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嗣後俟裁決機關裁決且收到裁決書後,如不服該裁決內容,仍可於法定期間20日內另行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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