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94號)及移請併案(96年度毒偵字第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含袋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乃經本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9月24日因經本院裁定免予繼續戒治而執行完畢出所,其涉施用毒品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1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其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又於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3年法仁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26日,在其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96年4月26日搜索其上開住處而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重1.4公克)等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96年4月26日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暨檢驗總表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約1.4公克)及吸食器1個扣案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應可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1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乃經本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9月24日因經本院裁定免予繼續戒治而執行完畢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供參。是本件被告之罪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行為,因係為己施用而持有,是此持有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函請本院併案審理被告於96年4月26日往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核與上開檢察官起訴施用第二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相同,本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涉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惟犯後坦承犯行,且經警查獲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重1.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至原起訴書起訴被告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起訴檢察官於96年6月7日具狀撤回起訴,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甲○兆精96偵字第2194字第09135號函及所附撤回起訴書在卷可憑,本院依法自不得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