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5行後段:「致追撞同向步行」補充更正為:「致追撞右前方步行」;第7行(末段)增載:「乙○○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對於前來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南平派出所警員 仲崇仁 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復有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補充:被告於駕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趕往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南平派出所警員仲崇仁表示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甫滿18歲,且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騎車疏於注意前方之過失,導致本案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莫大傷痛,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相當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其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再參以案發後,被告當時打工之兆豐農場負責人出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65
0萬元一節,業據被害人之妻甲○○到庭陳述明確,甲○○並當庭表示念及被告年紀尚輕,願意諒恕被告,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等情,此有本院96年6月6日審理筆錄1份可參,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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