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5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債務人 徐秀真 之債權於超過新台幣捌拾萬零柒仟貳佰元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29號執行事件於民國95年8月16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次序8被告受分配金額於超過新台幣玖拾伍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部分應予剔除。
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29號執行事件於民國95年8月16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次序9被告受分配金額新台幣壹拾萬零肆仟玖佰壹拾伍元部分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述,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拍賣抵押物後,業於民國95年8月1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期95年9月26日分配,並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債務人,原告於同年8月18日收受分配通知後,因對分配表計入被告優先受償之債權金額有異議,而於同年9月7日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旋於同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所為前開異議、起訴,均未逾上述法定期間,合於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29號系爭分配表,並將被告分配金額縮減為新台幣(下同)807,200元,嗣於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⑴確認被告對債務人徐秀真之債權於超過807,200元之債權不存在。⑵鈞院94年度執字第2129號執行事件於民國95年8月16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次序8被告受分配金額於超過807200元部分應予剔除。⑶鈞院94年度執字第2129號執行事件於民國95年
8月16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次序9被告受分配金額104,915元部分應予剔除。」,核其所為係屬變更訴之聲明,因被告已當庭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且原告所為之變更與原訴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大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鋁業)為債務人徐秀真之債權人,並對徐秀真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享有第二順位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土地登記謄本上載明:無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嗣大同鋁業於94年間就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因徐秀真委由訴外人 陳宗惠 代償大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債權金額877,200元,大同鋁業旋與陳宗惠簽訂代清償契約書並撤回執行,並於94年3月2日將對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給被告,土地登記謄本仍延續原條件載明:無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故本件系爭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告所得參與分配之優先債權應只有877,200元,且不含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向本院聲請分配債權金額竟超過上述金額,共計2,043,873元,其中並包含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顯有錯誤,被告雖辯稱被告及其父於代償807,200元前有先代償20萬元、28萬元,但被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因分配表被告上開第二順位抵押不實債權優先受償之結果,致原告債權受侵害無法全額受償。爰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對徐秀真之優先債權應只有877,200元,此從系爭代償合約書第2點約明讓渡金額為807,200元即明,且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既無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即不得持事後之公證書契約書將利息列入分配表內。
(三)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對債務人徐秀真之債權於超過807,200元之債權不存在。⑵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29號執行事件於民國95年8月16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次序8被告受分配金額於超過807,200元部分應予剔除。
⑶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29號執行事件於民國95年8月16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次序9被告受分配金額104,915元部分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為下述答辯:
(一)大同鋁業原對債務人徐秀真有1,287,208元之債權,先後由被告及被告之父陳宗惠清償20萬元及28萬元後,剩餘807,200元再由被告及其父陳宗惠一次清償,故大同鋁業係將其對徐秀真之全部債權移轉與被告。此從系爭代償合約書上第一點載明標的物為「原大同鋁業從徐秀真取得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新台幣500萬元正讓渡於甲方(即被告父陳宗惠)」,即可知大同鋁業係將其對徐秀真之全部債權移轉給被告無疑。且大同鋁業對被告及陳宗惠先前業已清償48萬元部分並無意見,始會轉讓全部債權,否則大同鋁業何可能讓與全部債權原件並撤回前案之執行。
(二)退萬步言,依據上述系爭代償協議書第一點之記載,即已表明全部債權之轉讓,故縱原告不知被告及其父陳宗惠前業已代償20萬元及28萬元,亦不影響被告取得全部讓渡之債權。又依民法第294條至第296條之規定以觀,大同鋁業對債務人徐秀真之1,287,208元債權,確已全部移轉給被告。
(三)又依據民法第86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7號判決、73年台抗字第239號判例要旨可知,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且不以登記為必要。是原告主張利息及違約金不得參與分配,顯有誤會,且此部分業已經公證在案,具有執行效力,依法被告請求優先執行此部分利息及違約金給付,自屬有據。
(四)依據上述說明,被告同意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一次序8被告受分配金額之債權本金,自130萬元減縮為1,287,208元,再加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次序8被告受分配金額應減縮為1,919,878元(1,287,208+利息316,335+違約金316,335=1,919,878)。另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一次序9被告受分配債權因非抵押債權,同意改列為普通債權而無優先受償之權。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爭點整理限縮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29號強制執行事件,兩造均主張為債務徐秀真之債權人而參與分配。
2、被告甲○○係因第三人大同鋁業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而取得對債務人徐秀真之債權。
3、依據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債務人徐秀真因上述債務設定抵押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上就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記載為:無。
4、本院於95年8月16日花院明94執笑字第2129號函所公布之分配表,被告為第2順位抵押權人,分配次序為第8、9位,分配金額分別為:⑻債權原本新台幣130萬元,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均為年息30%,均自94年5月20日起算至95年3月14日止共計299日,金額均為319,479元,分配金額為1,938,958元。⑼債權原本新台幣10萬元,債權利息為年息6%,自94年5月20日起算至95年3月14日止共計299日,金額為4,915元,分配金額為104,915元。上述二筆債權分配比率均為100%。
5、原告為第3順位抵押權人,分配次序為第10位,得受分配比率為28.1998%。
6、兩造不爭執上述被告分配次序第9位之債權應改列為普通債權。
7、被告同意就上述分配次序第8位之債權原本減縮為1,287,208元。
(二)兩造爭點如下:
1、被告受讓大同鋁業之債權額究為1,287,208元或807,200元?
2、被告得否主張次序8之債權原本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得列入分配表參與分配?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標的物,經第三人之強制執行而查封者,自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知悉該事實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惟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因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對於抵押債權之金額之多寡有爭執,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時,債權人自應就於強制執行時業告確定之抵押債權金額究為若干,負舉證證明之責。
(二)本件被告辯稱自大同鋁業受讓之債權額為1,287,208元,並願將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債權本金更正如該金額,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對債務人徐秀真有1,287,208元債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辯稱系爭代償合約書上第一點載明標的物為「原大同鋁業從徐秀真取得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新台幣500萬元正讓渡於甲方(即被告父陳宗惠)」,即可知大同鋁業係將其對徐秀真之全部債權移轉給被告無疑等語,然依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被告仍應就大同鋁業實際讓與之債權金額為多少加以證明。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代償合約書第壹點載明:帶清償標的物,原乙方(即被告之父)從徐秀真取得之抵押權最高限額500萬元正讓渡甲方(即被告之父);第貳點載明:讓渡金額807,200元。是從契約文字之記載以觀,大同鋁業讓與被告之父之債權額度確為807,200元,實無從為其他解讀而認大同鋁業有超過807,200元以外之債權讓與之意思。被告雖辯稱於此之前被告及被告之父陳宗惠已先清償20萬元及28萬元,並舉20萬元及28萬元之支票各一紙為證(詳本院卷第60頁),然依該二張發票之簽發內容以觀,20萬元之支票發票人為 徐秀英 ,並非被告或被告之父,且支票上並未載明受款人,該28萬元之票之受款人則為智聖鋁業有限公司而與大同鋁業無涉,均無從證明為被告或被告之父陳宗惠對大同鋁業就系爭債權所為之給付,被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對債務人徐秀真有1,287,208元債權等語,尚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對債務人徐秀真應只有807,200元,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1條定有明文。復按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應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且不以登記為必要;又抵押權設定契約所擔保之債權,不僅限於借款本金,即借額以外之違約金亦在其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判例、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大同鋁業將系爭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讓予被告後,被告與債務人徐秀真旋於94年3月7日簽訂金錢借貸契約並予公證,該契約除約定系爭土地擔保被告最高限額500萬元之債權,並就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予載明於第三點,由原告提出之金錢借貸契約在卷可按,是被告與債務人徐秀真以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抵押物之拍賣金額擔保範圍及於原債權、利息及違約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辯稱利息及違約金亦有優先受償權利等語,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利息及違約金不得優先受償,為無理由。
(三)惟按約定之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債務人徐秀真就系爭借款約定為每月每萬元250元計算之利息(即週年利率30%),有系爭金錢借貸契約可憑,則參之上開條文,原告就系爭借款利息超過週年利率20%之部分,無請求權。換言之,被告就系爭借款每日僅得向債務人徐秀真請求442元(計算式:807,200×20%÷365=44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故被告得請求列入分配表之利息為132,158元(442x299日=132,158)。
(四)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債務人徐秀真就系爭借款除約定為每月每萬元250元之利息(即週年利率30%)外,復約定為每月每萬元250元計算之利息(即週年利率30%),有系爭金錢借貸契約可憑,其約定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本院審酌債務人徐秀真就系爭債務對於被告已負擔最高約定利率即年息20%之利息,且被告依據分配表之分配順位,得以全額受償,是原告所受之損害實屬有限,本院再參酌本國一般金融業者對於違約金約定之成俗,認本件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以年息2%計算為適當,是被告就系爭借款每日僅得向債務人徐秀真請求44元(計算式:807,200×2%÷365=44,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故被告得請求列入分配表之利息為13156元(44x299日=13156)。
(五)從而,被告得優先分配之債權計利息、違約金共計952,514元(807,200+132,158+13156=952,514)。
(六)又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9被告優先受償之債權,業經被告認諾並無優先受償權,同意剔除改列普通債權,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債務人徐秀真之債權於超過807,200元之債權不存在;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29號執行事件分配表一次序8被告受分配金額於超過952,514元部分應予剔除;次序9被告受分配金額亦應新台予全部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